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復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大愛園廣場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復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旗警0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6月26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五、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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