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告 高秉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参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参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下稱系爭契約),並領得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自88年9月18日起陸續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自92年5月繳納帳款後逾期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消費帳款,迄至103年10月27日結帳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49,152元未清償,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
103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49,152元,尚未清償本息合計為698,304元(下稱系爭本息),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繳款約定及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清償約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698,304元,暨其中本金349,152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不爭執尚積欠消費帳款349,152元未清償,惟結帳日期應為原告確認被告積欠債務總額之日期。此外,原告逾消費帳款總額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同意及被告具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 高崇燈 )於88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領得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
(二)被告自88年9月18日起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自92年5月繳納帳款後逾期繳款,迄103年10月止,合計積欠本金349,152元未清償。
五、原告依被告抗辯意旨,同意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持卡消費之結帳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49,152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利息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9,152元之利息,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利息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49,152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持卡消費之結帳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49,152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約定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7日,繳款日期則為隔月17日,亦即被告當月消費結帳日期為該月27日,經結帳統計該月消費記帳總金額後,應於隔月17日之前清償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參諸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條第9款約定,結帳日係指原告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暨原告提出被告消費記帳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57-105頁),記載帳單結算日為每月27日乙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結帳日期為每月27日,洵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結帳日為每月27日,而原告所以選擇
103年10月27日為本件最後結帳日期,係因被告自92年5月繳納帳款後逾期繳款,原告迄未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直到103年10月31日才聲請本件視為起訴前之支付命命,故以聲請當月27日即103年10月27日為結帳日,且累計至103年10月27日止,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為349,152元乙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日期雖載為103年11月4日,惟此為原告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之日期,依常理推斷,原告應於該日前進行內部作業程序,故其主張103年10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核與常情無違)及帳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頁)。而觀被告自92年5月繳納帳款後逾期未清償帳款,則原告以其準備聲請支付命令當月即103年10月之結帳日27日,定為本件結帳日期,並據以確認被告應支付之消費帳款總額為349,152元,經核與會員約定條款第1條第9款約定,結帳日係指原告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意旨相符。亦與被告具狀陳稱:結帳日期應為原告確認被告積欠債務總額之日期,目前尚欠消費帳款349,152元未清償等情大致相合,故原告主張103年10月27日為本件最後結帳日期,即屬有據。
2、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繳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本金349,152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利息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9,152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信用卡費計算,其中關於循環信用利息部分,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一、第2款記載:「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行實際為您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計算年息20%..」(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第二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金額以年息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亦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行實際為持卡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計算。其計算公式為:累積未繳費款(含本行實際墊款日之新增消費款)×年利率/365×天數=循環信用利息等情,堪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原告實際為持卡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其計算公式為:累積未繳費款(含本行實際墊款日之新增消費款)×年利率/365×天數=循環信用利息無訛。
2、經查,被告自88年9月18日起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自92年5月繳納帳款12,000後遲誤繳款迄今,截至92年
5月止,尚欠前帳款餘額包含本金349,152元、違約金31,425元及利息16,596元,合計397,173元乙節,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消費記帳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
47、102頁),堪認被告從92年5月起遲誤繳款期限,及當月消費記帳累計本金為349,152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依前開公式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按未償本金349,152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49,152元(計算式:349,152元×20%/365×1,825天=349,152元【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0-52頁、第113-1頁)為證,核與前揭契約條款約定相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349,152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迄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利息約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49,152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償本金349,152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349,152元,計算期間係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49,
152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繳款約定及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清償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304元,暨其中本金349,152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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