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文達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文達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時間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併科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09日│103年0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284號│字第392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13│103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4月25日│103年07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13│103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號│││├────┼──────────┼──────────┼──────────┤││判決│103年05月30日│103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