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福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意接受抽血或採尿檢驗,若檢驗結果無施用毒品情形,請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據被告警詢自白不諱,而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代號對照表可稽,復有鏟食器1支足憑。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被告翻供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