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女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女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游女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6148元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③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②、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女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6148元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③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②、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悟,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游女滿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女滿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6148元,其中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2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理 周宗民 所管領之拖鞋1雙、擦手巾3條、休閒短褲3件、外套1件、粉底液1瓶、內衣3件、遮耳披風口罩1個等物(共價值2578元),並撕去商品條碼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正欲離去時,因警報器鳴響,為周宗民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女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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