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日送監執行,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接續前案執行,嗣於102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8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犯本件竊盜案件時,雖仍在後案之假釋期間,然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之前案部分,既業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5809號被告陳長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佑前因竊盜、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4月、1年6月,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7日1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父 陳俊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宏雲 所經營之麵店,見黃宏雲所有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廠牌CHIMEI、型號TL-32L6000D、32吋、黑色,市價計新臺幣1萬6900元),甚為喜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宏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將前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得手後,將該顯示器置於機車腳踏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涉有重嫌,於104年4月9日9時40分許,前往陳長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查訪,陳長佑見事跡敗露,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至居所2樓房間取出前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黃宏雲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宏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曾繼增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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