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鴻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鴻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5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其騎乘機車見員警巡邏即加速逃逸,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德街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機車置物箱之隨身包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鴻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4張(見警卷第4頁、第10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15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5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既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追訴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1日上午5時35分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屬5年內再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東 」之人所購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反面),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供偵查機關追查,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情,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衍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亦自承該吸食器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警卷第7頁),是該吸食器上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吸食器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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