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月1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位債權人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八方服務有限公司,擔任行銷部電訪人員
,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加上部分獎金並扣除健保費用284元後,實領約20,5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員工薪資條、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八方服務有限公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4年8月26日覆本院所述,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並提供債務人之員工薪資明細總表為憑,有八方服務有限公司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女兒(成年未婚)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095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市話990元,上開費用與女兒平均分擔,債務人負5,745元;⑵個人生活費用部分:餐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費55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餘額為62,301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均已停效或失效,並無保單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等語。惟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㈡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已61餘歲,仍願戳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亦足徵清償之誠意甚明。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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