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薪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薪宸患精神病,謀職受騙,涉嫌以詐欺犯沿用早失效刑法,起訴判刑不對質違法,請問法官若令媛不幸也涉嫌此詐欺案,閣下為人父母是否也願意接受判刑,當冤大頭替死鬼。檢附被告高薪宸98年5月1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經查:聲請意旨所提之該紙98年5月1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業據聲請人於前揭確定案件審理時具狀提出供法院審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乃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並經確定判決捨棄所不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聲請意旨復以上開情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
㈡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再審事由,細譯其聲請內容,或係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非公正公平之判決,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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