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山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勳 上訴人即被告 賴正一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慧芬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翁慧芬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清山、賴正一、李榮勳、翁慧芬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慧芬明知所受託代檢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顯不合格之處,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亦均明知被告翁慧芬代辦之上開車輛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合格情形,竟仍各與被告翁慧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慧芬視檢驗人員為何人,分別安排受檢車輛由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進行車輛檢驗事宜,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則以量測時作弊、未實際丈量等方式,配合被告翁慧芬做不實檢驗,並予判定為檢驗合格後,製作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監理站對於車輛管理檢驗紀錄之正確性,使附表
一、二所示車輛之所有人獲得檢驗通過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並分別與被告翁慧芬共同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田秉衛劉耀彬洪智富許文通陳清波張光輝黃三光施有成黃耀賢曾德財莊錫卿葉致麟許冬和 、李心德、 楊呈志蔡瑞晃洪信和劉孟奇楊真榮 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分別於93年至彰化監理站檢驗(檢驗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及94年至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錄影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被告翁慧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翁慧芬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均係由其代客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項檢驗等情;而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亦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車輛分別由其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檢驗日期負責經辦各項檢驗合格之事實,惟被告翁慧芬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鄭清山、賴正一、李榮勳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等犯行:
㈠被告鄭清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373-RH號車輛於民國93
年、94年檢驗時,該車之防撞桿及防捲裝置明顯有不同,且93年7月間,該車亦曾辦理變更檢驗,可知該車於93年、94年檢驗時之車況並非相同,況依93年檢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該車於檢驗時有當場噴除舊所有人行號,並重新製作新所有人行號「裕松工程行」標識之情,難認該車重新領牌檢驗合格有何不法之情。②401-RH號車輛於93年、94年檢驗時,該車之防撞桿、防捲裝置及車身顏色明顯有不同,足見該車於93、94年檢驗時之車況亦非相同,況依93年檢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該車於檢驗時有標識新所有人行號「裕松工程行」之情,難認該車重新領牌檢驗合格有何不法之情。③860-RP號車輛於93年、94年檢驗時,該車之防捲裝置及車身顏色亦明顯有不同,足見該車於93、94年檢驗時之車況並非相同,況車輛之軸重、車重會因該車有無裝卸油、水或其他設備而有明顯差異,亦難認該車重新領牌檢驗合格有何不法之情。④026-RZ號車輛於93年、94年檢驗時之車況確有不同,顯然以94年檢驗結果遽認93年重新領牌檢驗合格有何不法之情。⑤467-RH號車輛於94年檢驗時,其水箱上方突出物明顯高於93年檢驗時該車水箱上方之突出物,93、94年檢驗時之車況並非同一。⑥515-RP號車輛於93、94年檢驗時車體顏色明顯不同,其車身標識當已有變更。⑦539-GT號車輛於94年檢驗時車頂明顯較93年檢驗時多出一類似鐵板或鐵條之物,93、94年檢驗時之車況並非同一,況該車為舞台車,車內是否有裝載音響設備會影響車重甚鉅。⑧857-RH號車輛之大樑並無加長或截短之情,而僅係於加裝油壓式尾門時,以大樑為支撐點而已,並無需適用「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⑨890-RP號車輛於93、94年檢驗時車體顏色亦明顯不同,其車身標識當亦有變更,況依93年檢驗時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證明當時車身有標識新所有人行號「裕松工程行」,亦裝有防捲裝置,且該防捲裝置極易損壞,嗣後改裝之可能性甚大。從而,難認被告鄭清山於93年間判定上開車輛重新領牌檢驗合格有何不法之情事。㈡被告賴正一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692-RP號車輛設置有捲
揚機,依法得申請救濟車牌照,原審竟以系爭車輛不應發救濟車牌照,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當;且該車輛於93年、94年檢驗時之車身顏色、車後框架、車後警示燈均有不同,車況既有不同,顯難以94年之檢驗結果認該車於93年經判定重新領牌檢驗合格有何不法之處。②848-RP號車輛經被告檢驗結果,車寬仍為250公分,而台中監理所測量系爭大貨車時,係在被糾正前,必然是將螺帽、門栓、掛勾、門紐等全部計入,而其測量總寬度為256公分,顯然小於265公分,自屬符合核定值車寬250公分之實務採用之寬度,被告賴正一為合格判定,並無違法。另系爭車輛設有防捲入裝置,依台中監理所函附件之附表記載系爭車輛於94年6月2日臨檢不及格,係因於彰化站檢驗後,因自行再予更動與損壞,故與車狀原貌不同之故,足見被告賴正一在93年10月29日檢驗時並無未依規定檢驗情事。③808-RP號車輛於93年11月4日係申辦變更檢驗,而申請變更之項目並無車身標識及顏色,被告賴正一經辦此次變更檢驗時自無須檢驗該車車身標識及顏色;另該車於93、94年檢驗時之後車身後牆外壁之車號文字、橫栓、鏈條、門扣、板面凹凸條紋、車頭、車身顏色及車斗垂直角度,明顯不同,顯見2次檢驗之車況並非同一;況證人楊真榮已結證稱該車因裝貨使用不當,致車斗上緣變形較寬等情,亦難以不當使用後之車況所檢驗得之結果認定被告賴正一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有所不法。
㈢被告李榮勳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①939-GG號車輛車高並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在未有雷射測高儀準確測量高度前,以目測量測大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車高值,並不是很準確。另電腦所測之車重僅有超過記錄500公斤以上方需判定不合格。94年1月1日前大客車車重並未規定,須與原記錄相符。而系爭車輛動態空重不合原記錄時,被告有命該車到地磅檢測,經判讀數值符合原記錄。②940-GG號車輛據證人劉孟奇及 盧邦恭 之證述,足認該車於重新領牌檢驗後,曾於94年3、4月間更換氣墊避震器,且因該氣墊避震器可調整高度,會影響車高10至20公分,是難以94年檢驗結果認被告李榮勳於93年間經辦該車重新領牌檢驗時亦有車高超高之不合格情事。
㈣被告翁慧芬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翁慧芬係依正常程序
向監理機關提出檢驗,至於監理機關於受理檢驗時,應依其職掌為具體裁量,認定受檢車輛是否符合規定,被告翁慧芬完全無從置喙,則被告翁慧芬無從使公務員為內容之虛捏或假冒之可能。被告翁慧芬係依監理機關所審核之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並未在其內虛捏或假冒簽署他人姓名。監理機關本身即應依其職權逕為實質之審核,並非僅依被告翁慧芬之申請即應遵照辦理並無裁量及據實查核之義務,故監理機關本身即有形成之自由,具有行政法上之裁量權限。則本件被告翁慧芬所為如何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如何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五、經查:㈠關於車號000-00號灑水車被訴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長、車高、車寬、車身式樣等不實檢驗及紀錄部分:
⒈373-RH號灑水車於93年4月15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
時,其檢驗後紀錄之車長860公分、車寬240公分、車高360公分(見偵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後於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測得之車長840公分(不足)、車寬248公分(超寬)、車高260公分(不足)(見偵卷㈠第195至196頁)。以上有該車之彰化監理站、台中區監理所等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登記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而證人即於94年6月在台中監理所經辦373-RH號灑水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田秉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73-RH號灑水車於94年6月間臨時檢驗時,經其按相關規定取點丈量車長、車寬、車高及加計誤差範圍後,該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車長、車寬、車高與紀錄不相符之不合格情形,且此不合格情形無法當場予以改正等情(見原審卷五第91至96頁)。
⒉證人即車主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資
產管理人 李志祥 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93年間保管車輛人員,該公司在購入車輛後應該不會自行作車體變更,包括車號000-00、467-RH、890-RP、401-RH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至365頁);證人即93年12月起任職德寶公司而駕駛373-RH號灑水車之使用人曾德財於調查站中證稱:對93年4月15日至93年12月之車輛狀況不清楚,93年12月至94年6月20日車體主要結構從未變更修改。93年4月15日錄影畫面之車輛為其在德寶公司所駕駛之灑水車。但錄影晝面中水箱上的「裕松工程行」字樣在伊接手車輛時,已改為「德寶營造」字樣等語(見偵卷㈡第382至385頁)。
⒊車號000-00號灑水車係於93年4月15日辦理註銷重領新牌檢
驗,當時車主為裕松工程行,嗣於同年月26日讓渡於展大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於93年7月29日再讓渡德寶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41至148頁由台南監理所函覆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7張),而德寶公司係於93年12月份僱用司機曾德財駕駛該部車至94年6月間,此為證人曾德財所證述。準此,縱依曾德財所稱車號000-00號灑水車自93年12月至94年6月間之車體主要結構未變更修改,然自被告鄭清山檢驗後,其間已二度易主,各車主是否絕無因己需求而變更車體之可能?亦即是否可直接認定於被告鄭清山93年4月15日檢驗時該部車體結構即與93年12月以後者相同而未變更?容非無疑。是以,無從僅以證人曾德財之證詞即直接反推證明93年4月15日重新領牌檢驗之車況同於94年6月20日臨時檢驗之車況。
⒋況經比對本院於99年4月26日勘驗確認之車號000-00號灑水
車分別於93年4月15日彰化監理站、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驗車時之照片(本院上訴卷㈠第184至185頁、卷㈡第75至77頁),兩者有下列之不同處:即Ⅰ、罐體顏色不同,
Ⅱ、水管裝置不同,Ⅲ、有無幫浦裝置不同,Ⅳ、4左右防捲裝置不同,Ⅴ、保險桿形狀不同,Ⅵ、6保險桿與罐體距離不同,Ⅶ、7煞車燈、方向燈裝置不同,Ⅷ、有無防撞桿之不同。而如前述有罪部分之939-GG號營業用大客車案所調查,該車曾於94年5月9日因保桿整修致車長變更,而於嘉義市監理站申請變更登記,由原車長1170公分經檢驗後變更登記車長1210公分等情(見偵卷㈠第3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15頁),顯見單以保險桿之更換即足以改變車長,遑論本車即373-RH號灑水車於上開兩次檢驗疑有上開足以影響車體結構之不同,則若因此而改變車長、車寬、車高,亦屬合理。
⒌373-RH號灑水車於93年4月15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
後,曾先後於93年7月16日在台中監理所、93年11月29日在美伸興業有限公司(代檢驗車單位)、94年4月13日在彰化溪州之國光汽車修護保養有限公司(代檢驗車單位)等做同樣之檢驗,且均判定為合格,此有彰化監理站97年2月18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及被告所提之車號000-00號灑水車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上訴卷㈠153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13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373-RH大貨車93年7月16日於該所辦理「變更檢驗初檢」係由檢驗員劉耀彬檢驗合格簽章,而「臨檢初檢」合格檢驗員查無紀錄;另94年4月13日在彰化縣國光代檢廠及93年11月29日在台中縣美伸代檢廠參加定期檢驗合格等情(本院上訴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而據證人即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7月16日在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當天,另負責辦理該車顏色變更之檢驗員劉耀彬於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93年7月16日當日該車之臨時檢驗雖無法查證誰負責檢驗,然臨時檢驗本應檢查其車長、車高、車寬,而依當日檢驗記錄其車長、車高、車寬之檢驗是合格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1頁背面)。顯見車號000-00號灑水車自93年4月15日重新領牌檢驗後迄至94年4月13日定期檢驗,其車長、車高、車寬均為合格。
⒍綜上調查,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4月15日彰化監理站
檢驗後,歷經14個月,其車主已有二度變更,且車況亦有不同於昔,不無已有車體變更之可能。復徵諸國人一般檢驗汽車之實務經驗,一般車主若有私下改裝車輛,於驗車時,多會盡予調整回復,以求驗車通過,而本件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檢驗,係車主突受通知之臨時檢驗,自無從僅以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之結果,即直接反推認93年4月15日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有如上揭不合格之情形。況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4月15日彰化監理站檢驗後,曾先後於93年7月16日在台中監理所、93年11月29日在美伸興業有限公司、94年4月13日在彰化溪州之國光汽車修護保養有限公司經檢驗合格,而公訴人即未能一併證明該3次檢驗有何不實,自應認93年7月16日台中監理所、93年11月29日在美伸興業有限公司、94年4月13日彰化溪州之國光汽車修護保養有限公司等之檢驗為無訛,從而更無從遽以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結果,逕跳躍地推論93年4月15日在彰化監理所重新領牌檢驗有何不實。
⒎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編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中關於「汽車申領牌照檢驗」之規定(見原審卷五第8頁):檢驗線第3段,列印儀器檢驗紀錄表,進行各項目視檢驗(車身、底盤、引擎號碼及外觀燈光等項目),並將各項目檢驗結果登載於檢驗紀錄表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上各相關欄位;查373-RH號灑水車於93年間重領牌照檢驗時之車身式樣為罐式,有93年重領牌照檢驗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足憑(見原審卷四第8、9頁),而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身式樣欄位上亦確記載「罐式」,此亦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從認該車於重領牌照檢驗時登載車身式樣為「罐式」有何不符合規定之處。至公訴人以該車歷史查詢及電腦車籍資料所示該車於93年4月15日重領牌照檢驗時之車身式樣仍為「廂式」,迄同年月19日始變更為「罐式」,因而認重領牌照檢驗時尚有車身式樣不合格等情(見98年5月26日論告書),然該車於93年4月15日重領牌照檢驗合格後,於同年月19日核發373-RH號車牌,此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而該車重新領得牌照後,相關人員方會將該車檢驗之相關紀錄及新領取之牌照號碼鍵入電腦資料中,此已詳如前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8款規定之「車輛尺度與紀錄相符」,應係指與檢驗紀錄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更新後之車籍電磁紀錄相符,此觀諸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自明,是公訴人以更新前之車籍相關電磁紀錄遽認該車重新領牌檢驗時另有車身式樣不合格乙節,顯有誤會。
㈡關於車號000-00號灑水車被訴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高、車身標識不符等不實檢驗及紀錄部分:
⒈401-RH號灑水車於93年4月22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
時,其檢驗後紀錄之車高265公分(見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後於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測得之車高310公分(超高)、車身標識不符(見偵卷㈠第72至73頁)。而證人即於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經辦401-RH號灑水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劉耀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401-RH號灑水車於94年6月間臨時檢驗時,經其測量車高為310公分,與紀錄265公分不符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35頁)。以上有該車之彰化監理站、台中區監理所等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登記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
⒉證人即車主德寶公司之資產管理人李志祥於原審結證稱:
伊沒有辦法確認93年間保管車輛人員,該公司在購入車輛後應該不會自行作車體變更,包括車號000-00、467-RH、890-RP、401-RH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車號000-00號灑水車係於93年4月22日辦理註銷重領新牌檢
驗,當時車主為裕松工程行,嗣於同年5月4日讓渡於展大公司,於93年7月29日再讓渡德寶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3頁由嘉義市監理站97年11月26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401-RH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讓渡書影本共2張)。準此,車號000-00號灑水車自被告鄭清山檢驗後,其間已二度易主,各車主是否絕無因己需求而變更車體之可能?亦即是否可直接認定於被告鄭清山93年4月15日檢驗時該部車體結構即與94年6月20者相同而未變更?容非無疑。
⒋況經比對本院於99年4月26日勘驗確認之車號000-00號灑水
車分別於93年4月22日彰化監理站、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驗車時之照片(本院上訴卷㈠第186至187頁、卷㈡第75至77頁),兩者有下列之不同處:即Ⅰ、罐體顏色不同,
Ⅱ、後方樓梯上下端連桿不同,Ⅲ、有無水管裝置不同,
Ⅳ、防捲裝置不同,Ⅴ、有無幫浦不同,Ⅵ保險桿中間有無孔之不同,Ⅶ、罐體材質不同,Ⅷ、罐體後樓梯形狀不同,Ⅸ、倒車燈形狀不同。而如前述有罪部分之939-GG號營業用大客車案所調查,該車曾於94年5月9日因保桿整修致車長變更,而於嘉義市監理站申請變更登記,由原車長1170公分經檢驗後變更登記車長1210公分等情(見偵卷㈠第3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15頁),顯見單以保險桿之更換即足以改變車長,遑論本車即401-RH號灑水車於上開兩次檢驗疑有上開足以影響車體結構之不同,則若因此而改變車高,亦屬合理。
⒌401-RH號灑水車於93年4月22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
後,曾先後於93年7月16日在台中監理所、93年12月24日、94年4月22日在「加達」代檢驗車單位三度檢驗合格,此有彰化監理站97年2月18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及被告所提之401-RH號灑水車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4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13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401-RH大貨車93年7月16日於該所變更檢驗初檢及臨檢初檢,均由檢驗員 陳金郎 檢驗合格。另93年12月24日及94年4月22日於嘉義縣「名壹(舊名加達)」代檢廠參加定期檢驗合格等情(本院上訴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而據證人即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7月16日在台中監理所辦理檢驗之檢驗員陳金郎於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伊當時檢驗要檢查其車長、車高、車寬,而依當日檢驗記錄其車長、車高、車寬之檢驗是合格的,才會蓋上印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2頁正、背面)。顯見車號000-00號灑水車自93年4月22日重新領牌檢驗後迄至94年4月22日定期檢驗,其車長、車高、車寬均為合格。
⒍綜上調查,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4月22日彰化監理站
檢驗後,歷經14個月,其車主已有二度變更,且車況亦有不同於昔,不無已有車體變更之可能。復徵諸國人一般檢驗汽車之實務經驗,一般車主若有私下改裝車輛,於驗車時,多會盡予調整回復,以求驗車通過,而本件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檢驗,係車主突受通知之臨時檢驗,自無從僅以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之結果,即直接反推認93年4月22日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有如上揭不合格之情形。況車號000-00號號灑水車於93年4月22日彰化監理站檢驗後,曾先後於93年7月16日在台中監理所、93年12月24日、94年4月22日在「加達」代檢驗車單位三度檢驗合格,而公訴人即未能一併證明該3次檢驗有何不實,自應認93年7月16日在台中監理所、93年12月24日、94年4月22日在「加達」代檢驗車單位等之檢驗為無訛,從而更無從遽以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結果,逕跳躍地推論93年4月22日在彰化監理所重新領牌檢驗有何不實。
⒎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
該車車身標識之所有人行號字體太小,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他字卷第61頁),然該車所有人自93年間重新領牌檢驗迄94年臨時檢驗止已由裕松工程行變更為展大公司再變更為德寶公司,此有該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60頁)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原審卷㈣第55頁)可按,車主既業已多次更異,且94年臨時檢驗時又非以該車身標識未隨車主更異而認與規定不符,足見該車於前述2次申辦車輛檢驗時,車身標識顯非同一,自難依該車於94年臨時檢驗時車身標識有所不符即遽認其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亦有不符;況該車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車身已有標識將欲受讓之車主裕松工程行,有檢驗錄影光碟足憑,雖公訴人認檢驗當時之車主仍為源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彰公司)尚非裕松工程行,因而認車身標識仍有不符,然該車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已由源彰公司出具讓渡書將該車轉讓予裕松工程行,並以裕松工程名義為車主申辦重新領牌手續,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書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10、211頁),是其車身標識為裕松工程行應無不符。
㈢關於車號000-00號灑水車被訴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長
、車身標識不符、防捲裝置不符、單軸超重、總重超重等不實檢驗及紀錄部分:
⒈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10月21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
牌檢驗時,其檢驗後紀錄之車長878公分(見偵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第171頁、第171之1頁),後於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測得之車長855公分(不足,原審誤認係850公分)(見偵卷㈠第77至78頁)。以上有該車之彰化監理站、台中區監理所等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登記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而證人即於94年6月在台中監理所經辦860-RP號灑水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洪智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60-RP號灑水車於94年6月間臨時檢驗時,經其測量確有車長不相符及車輛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未符合規定等不合格情形,而860-RP號灑水車於臨時檢驗當日係以申請將車長變更為855公分(原紀錄車長為878公分)之方式方得複檢合格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24頁背面)。
⒉車號000-00號灑水車係於93年10月21日辦理註銷重領新牌
檢驗,當時車主為裕松工程行,嗣於同年11月10日讓渡於展大公司,於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後之94年8月15日再讓渡德寶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由臺南監理站97年11月25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車號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4張)。準此,車號000-00號灑水車自被告鄭清山檢驗後,其間已易主,各車主是否絕無因己需求而變更車體之可能?亦即是否可直接認定於被告鄭清山93年10月21日檢驗時該部車體結構即與94年6月20者相同而未變更?容非無疑。
⒊況經比對本院於99年4月26日勘驗確認之車號000-00號灑水
車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彰化監理站、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驗車時之照片(本院上訴卷㈠第184至185頁、卷㈡第75至77頁),兩者有下列之不同處:即Ⅰ、罐體顏色不同,
Ⅱ、水管裝置不同,Ⅲ、罐體形狀不同,Ⅳ、煞車燈、方向燈裝置之顏色不一致,Ⅴ、保險桿不同。而如前述有罪部分之939-GG號營業用大客車案所調查,該車曾於94年5月9日因保桿整修致車長變更,而於嘉義市監理站申請變更登記,由原車長1170公分經檢驗後變更登記車長1210公分等情(見偵卷㈠第3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15頁),顯見單以保險桿之更換即足以改變車長,遑論本車即860-RP號灑水車於上開兩次檢驗疑有上開足以影響車體結構之不同,則若因此而改變車長,亦屬合理⒋860-RP號灑水車於93年10月21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
驗後,曾於94年5月9日在美伸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檢驗合格,此有彰化監理站97年2月18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號灑水車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0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13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860-RP大貨車94年5月9日於台中縣「美伸」代檢廠參加定期檢驗合格等情(本院上訴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顯見車號000-00號灑水車自93年10月21日重新領牌檢驗後迄至94年5月9日定期檢驗,其車長為合格。
⒌綜上調查,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10月21日彰化監理
站檢驗後,迄至94年6月20日,其車主已有變更,且車況亦有不同於昔,不無已有車體變更之可能。復徵諸國人一般檢驗汽車之實務經驗,一般車主若有私下改裝車輛,於驗車時,多會盡予調整回復,以求驗車通過,而本件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檢驗,係車主突受通知之臨時檢驗,自無從僅以94年6月20日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之結果,即直接反推認93年10月21日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有如上揭不合格之情形。況車號000-00號灑水車於93年10月21日彰化監理站檢驗後,曾於94年5月9日在美伸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而公訴人即未能一併證明該次檢驗有何不實,自應認94年5月9日在美伸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代檢驗車單位之檢驗為無訛,從而更無從遽以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結果,逕跳躍地推論93年10月21日在彰化監理所重新領牌檢驗有何不實。
⒍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
該車有車身標識、防捲裝置、單軸及總重(應係車空重)不合格,業據證人洪智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他字卷第56、57頁),然被告鄭清山及其辯護人辯稱:該車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有當場由證人 莊佑宅 依規定噴除舊有標識,再貼上新的車身標識等語,並提出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為證(見原審卷五第38、39頁),而證人莊佑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5、186頁),堪認被告鄭清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況經本院比對該車於93年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檢驗與94年臨時檢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
19、20、39頁)發現:該車於93年檢驗時係藍、黃色罐式車體;而94年檢驗時卻係藍、橘色罐式車體,且罐式車體車身有「來大環保」之標識,車尾則有「環保水車及860-RP」之標識,車體顏色及車身標識顯非同一,實無從以該車車身標識於94年之檢驗結果即遽認其於93年檢驗時亦有不符之處。另該車之防捲裝置及主要車體部分雖均未顯有變更之情形,然證人洪智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防捲裝置極易因碰撞或其他因素導致不符合規定,伊現亦無法記憶860-RP號車輛之防捲裝置於94年臨時檢驗時究係因何故不合格;而軸重、車空重超重亦可能係因車上裝載其他物品或煞車時抖動等因素,使所需煞車力變大,致電腦所測出之軸重及車空重不合格,860-RP號車輛係灑水車,有可能水箱裝水導致軸重、車空重不合格,若將之卸除有可能就會合格,該車有當日覆驗合格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25至128頁);而證人即94年駕駛860-RP號車輛至台中監理所檢驗之人 李溪永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無法確認該車於94年臨時檢驗時有無載水,亦無法記憶該車當日有無做任何修改方得於同日覆驗合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1頁),是該車既無法確認其防捲裝置係因何故不合格,即無從排除其係因事後防捲裝置遭碰撞而致不符規定之可能;再既亦無法確認該車究有無為任何修改方得於同日覆驗合格,則亦無法排除該車於94年檢驗時,僅係因適逢當日水箱裝載過重之水而致電腦所測得之軸重、車空重不符規定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實亦無從以該車於94年臨時檢驗結果即遽認該車於93年檢驗時亦有防捲裝置、軸重及車空重不合格之情形。
㈣關於車號000-00號救濟車被訴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身
式樣非供救濟專門用途而申請救濟車牌照、上層樓梯板超長約60公分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訴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層樓梯板超長約60公分等不實檢驗及紀錄部分:
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規定,特種車包括吊車、
救濟車。而救濟車就檢驗實務定義為「車身設有動力底板,車身平台為可載貨空間,並裝設有空壓機、吊桿、捲揚機、可牽拉故障車輛至車上予以裝運,車尾亦可裝設拖吊設備等具有車輛事故搶救及救濟車輛功能之汽車」。故車身設置拖吊設備或捲揚機(絞盤),如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登記「汽車修理或汽車修護」及「汽車拖吊」等營業項目,除可請領救濟車牌照外,亦可請領拖吊車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2月1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亦經證人 高東寶 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三第18頁、更一卷二第122頁背面)。而692-RP大貨車於93年間係弘益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而弘益拖吊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拖吊業務,此有讓渡書(見原審卷三第158頁)及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5頁)可佐。另據證人即弘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波於偵訊中證稱系爭692-RP自用大貨車於93年間申辦重新領牌檢驗時,雖沒有裝置拖吊桿,但有裝置捲揚機等情(見偵卷㈡第356頁)。
依上述說明,系爭692-RP號大貨車依法自得請領救濟車牌照。而692-RP號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右上角之特殊車種欄記載「救濟車」,此有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偵卷㈠第41頁),足見該車確係申辦重新請領救濟車牌照。而被告賴正一依新領救濟車牌照驗車,自無違法。公訴人認被告賴正一檢驗上開大貨車,未驗出無拖吊設備,不符合請領救濟車牌照之條件等情,容有誤會。
⒉彰化監理站固函覆原審稱:692-RP救濟車確有於93年10月
初遭民眾檢舉有變更車型之違規情事,經調閱其新領牌照登記書,發現依其上所載車身式樣為「多層、油壓式」,該車應係載運多輛小型車輛之專用車,而卻於「特殊車種」欄位登記為「救濟車」特種車,顯與車身式樣不符等語,有該監理站98年1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2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3頁、第153之1頁至第153之2頁)。惟692-RP號大貨車設置有捲揚機,依法得申領救濟車牌照,已如上述。而證人即彰化監理站函覆原審時之站長高東寶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證稱:捲揚機是沒有記錄在相關的資料(指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上,故當時只能依既有之資料回覆;(這輛車的當時以它的車身式樣,是否可以登記為救濟車?)如果它有捲揚機的話,依照我們相關的函釋,它可以當成特種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2頁正、反面),參以上開函文內容既謂:「經調閱其新領牌照登記書,發現...」等語,可知上開函覆內容所指稱系爭692-RP大貨車申請登記為救濟車與車身式樣不符,係僅依存檔資料而為回覆,並未詳查該大貨車當時確實具備登記為救濟車之實際情況,自嫌草率行事。準此,上開函釋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賴正一、翁慧芬等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692-RP號、026-RZ號大貨車車主陳清波於偵訊中固
證稱692-RP號大貨車從93年重新領牌檢驗至今該車車體未更改過等語(見偵卷㈡第356頁)。惟其於原審證稱692-RP號大貨車93年9月重新領牌檢驗後,顏色有變動,上層長度也有改裝,正確日期要看帳單才知道;(改裝的事,何人知道?)車廠的人知道,許文通不知道,他那時還沒來上班,其他沒有改裝;樓梯板只有加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0頁),並提出報價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61頁);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證稱(你提出之帳單[即上開報價單],車子改裝是在許文通上班之前就進行了?)是,他還沒來之前,那輛車就買回來修理,改裝;(上開報價單,改裝是否包括上層樓梯板加長?)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足見,證人陳清波於93年9月10日重新領牌檢驗後,證人許文通上班前,曾對系爭692-RP號大貨車進行改裝,加長上層樓梯板。又證人陳清波於本院更審中證稱:後面加長一倍的樓梯板在驗車時就割除了。(是否在台中監理站檢驗時才割除?)在台中檢驗時有割除,之前那一次也有割除,因為太長會驗不過;原審卷四第41頁、第23頁、第26頁所示車輛是同一部車,第41頁所示車輛上層樓梯板尾端加框,是去台中驗車前就加的;是在彰化檢驗後,去台中驗車前加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第30頁),可知系爭026-RZ號大貨車於93年12月10日驗車前,車主即證人陳清波預知該大貨車上層樓梯板因有加長之故,無法通過檢驗,而予割除。該次檢驗後直至台中監理所檢驗前,又再度在該車上層樓梯板尾端加框。參以對照系爭大貨車於93年9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之車況及94年6月20日在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之車況,其車身顏色固有不同即綠色、黃色、白色,然綠色、黃色車身之上層樓梯板下之方形框架,其下方之橫桿均銜接中間油壓桿尾端,而上層樓梯板突出方形框架情形相似。然白色車身之上層樓梯板下方之方形框架,除有上開下方橫桿與油壓桿尾端銜接之框架外,更外側(即車身最後側)尚有一方形框架,且與上開框架有約上揭上層樓梯板突出長度之距離,此有該3次檢驗時車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頁、第26頁、第41頁),及證人即該車司機許文通於原審證稱伊去台中監理所驗車後,車子割掉上層樓梯板最尾端的部分(並於原審卷三第36頁照片以鉛筆畫圈圈表示截掉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7頁),再核酌證人許文通於原審卷三第36頁照片以鉛筆畫圈圈的部分即為上層樓梯板突出最後側方形框架之部分。足徵證人陳清波於93年12月10日在彰化監理站驗車後確有再加長上層樓梯板,並加方形框架無訛。則本件不能以該大貨車於94年6月20日經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出上層樓梯板超長60公分乙情,遽認該車分別於93年9月10日、同年12月10日重新領牌檢驗時亦有同樣超長情形,而為被告賴正一、鄭清山等人檢驗不實之情形。是證人陳清波所證原審卷四第41頁所示車輛上層樓梯板尾端加框,是去台中驗車前就加的;是在彰化檢驗後,去台中驗車前加的等語,應屬實在。則其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顯非事實,而不可採。證人許文通於調查站及原審雖證稱系爭692-RP號(即026-RZ號)大貨車車體主要結構自93年9月10日彰化監理站檢驗後,迄94年6月間至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前,未曾變更、改裝等語(見偵卷㈠第38、39頁、原審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然證人許文通證稱伊係於93年10月間始至弘益拖吊有限公司任職(見偵卷㈠第37頁、原審卷五第175頁背面),而系爭大貨車於93年9月10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驗車後,證人許文通至弘益公司上班前,有改裝加長樓梯板,已如前述,此自為證人許文通所不知悉。另依證人陳清波證稱許文通至弘益公司上班後,系爭大貨車係由許文通、伊及另一位司機輪流駕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9頁),則系爭大貨車於93年12月10日重新領牌前有割除上層樓梯板加長之部分,及該次驗車後至94年6月20日由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前有再加長上層樓梯板等情,亦未必為證人許文通所知悉。況證人許文通於原審另證稱93年12月10日驗車後,到94年間伊去台中監理所驗車時,系爭大貨車有無改裝過,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6頁背面),是證人許文通於調查站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尚非與事實相符,而難信憑。
⒋另被告翁慧芬於93年10月13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車主即證人陳清波、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之人(按電話登記名義人為五進發汽車材料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賴正一通話,依其與證人陳清波及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以觀,無非針對692-RP號大貨車請領救濟車牌照遭人檢舉及如何解決等事宜交換意見,而從被告翁慧芬與被告賴正一之對話,亦可知被告翁慧芬僅對被告賴正一表示翌日繳掉牌照,並向被告賴正一要遭檢舉之車號,而被告賴正一告以:692-RP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按(至於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蓋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卷附關於被告翁慧芬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406頁至第451頁、原審卷二第262頁至第275頁),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屬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然未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由製作人簽名其上,顯不符合法定程式之故)。然692-RP號大貨車依法得請領救濟車牌照,被告賴正一依其請領救濟車牌照檢驗合格,並無違法,已如前述,自難以事後遭不實檢舉,上開人等就此所為之對話內容,否認上開檢驗結果之合法性。是上開對話內容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賴正一、翁慧芬之認定。另依被告翁慧芬與其他人之電話對話內容,雖可查悉被告翁慧芬有代客辦理「特殊驗車」服務,並了然何人在何車道驗車,及驗車人員之行事風格等情,然就系爭692-RP號、026-RZ號車輛之檢驗,並無被告翁慧芬與被告賴正一或鄭清山討論不正常驗車之通話,自難據上開通話內容,遽認被告賴正一、鄭清山各有檢驗不實以圖利他人犯行,並與被告翁慧芬有共同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㈤關於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訴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車寬超寬、車輛側邊之防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不符合規定等不實檢驗及紀錄部分:
⒈依卷附交通部91年9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公路
總局之函文內容顯示:檢驗車輛尺度之量測值容許誤差範圍,為核定尺度之正負百分之2,5公尺以上不得超過10公分,不足1公分以1公分計等情(見偵卷㈠第148至149頁)。是以車寬登記值若為250公分,則其量測容許誤差範圍正負百分之2,即介於245公分至255公分,於此範圍均仍可依依原登記值認定。而系爭848-RP大貨車經台中監理所於94年6月2日臨檢時測得車寬為256公分,僅較容許誤差之上限值255公分多出1公分,則兩邊各多出僅0.5公分。然參以證人洪智富於原審證稱伊檢查系爭大貨車的車寬係以人工用皮尺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其既以人工用皮尺進行測量,恆有因皮尺置放之角度不同致量測值有些許差異,是上開1公分之差亦不無可能係因上開情況所造成,則被告賴正一縱據以認定符合原登記值,當不違事理,而難認其有檢驗不實之情。再者,證人洪智富於原審證稱伊測量車寬,單邊的門紐的突出物不超過五公分都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8頁背面),然伊又證稱測量系爭大貨車有無計入門紐、掛勾、帆布架,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卷同頁正面),其前後證述不一。然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公會聯合會反映台中監理所檢驗線對新領牌照貨車檢驗時,認定標準過於嚴苛,將車輛貨廂外側手把、門栓(后柳)工作踏板列入車輛全寬計算,而於95年7月28日以監路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指稱:車寬測量規定為:「⒈車寬係指車輛兩側最突出處投影到北面之相對距離,但不包括照後鏡裝置。⒉若門鈕、掛勾、螺帽、帆布架固定管、及側面燈具,為車身之最外側點,其單側未超過5公分可不計入車寬之測量範圍。⒊對於車輛之可動部分,如車門、引擎蓋、行李箱蓋、擾流板、通風蓋及氣窗或天窗,均應以關閉之狀態下進行量測。」(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而證人洪智富於原審亦證稱台中監理所確有門紐、掛勾、帆布架計入寬度,被公路總局糾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頁),及證人施有成於原審證稱黃三光曾開車回去找伊,說台中監理所驗車沒有通過。他當時說車寬太寬,但是我量是剛好250公分。車子是平板式,旁邊有紐扣,我將車子紐扣切除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3頁背面),堪認證人洪智富量測系爭大客車車寬應有計入該車門紐部分。是其於原審所證述伊測量系爭大貨車車寬時有扣除單邊未超過5公分之門紐乙節,並非事實,自無可採。而其所測得之車寬值為256公分,顯然單邊門紐並未超過5公分,則扣除兩邊各5公分後,即取值介於255公分至265公分間,均應認符合原登記之車寬。準此,系爭大貨車之車寬應係符合原登記之車寬。被告賴正一依登記車寬認定應無不合。至於證人黃三光於原審伊於94年6月2日經台中監理所檢驗該車有超寬,而請當初出賣該車之車行負責人施有成將車斗平板部分每邊削掉3公分,使車寬符合紀錄250公分,及將防捲裝置上方重新焊接較長之鐵條,使防捲裝置離地之距離符合規定後再進行覆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施有成所證伊僅將系爭大貨車旁邊紐扣切除,黃三光只有說車寬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3、144頁)不符,則證人黃三光之證詞尚堪質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賴正一、翁慧芬之認定。
⒉又被告賴正一於93年10月29日在彰化監理站,檢驗848-RP
大貨車,其車身載貨鐵板呈暗灰色,除前半部有稍破損外後半部則非常平整,其右邊及後方防捲入裝置連接一起,且上開連接點之最下方防捲裝置鐵條焊接平整,而94年6月2日檢驗時之車況,其車身載貨鐵板整片均呈嚴重破損,顏色呈紅褐色,右邊及後方防捲入裝置並未連接在一起,且右後方部分明顯可看出二根鐵條,其防捲入裝置之構造顯與前開情形不同,此有該二次檢驗時車況照片對照即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13頁)。足見該二次驗車時之車況迥異,且93年10月29日驗車後距離94年6月2日,已有半年餘之久,由上開車況之差異情況,亦可知證人黃三光並未愛惜使用系爭大貨車,以致該車因碰撞有嚴重凹損。而證人洪智富證稱防捲入裝置不合格之因素很多,有時是被碰撞歪掉、老舊,或是其他因素造成尺寸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且台中監理所臨檢結果簡表亦敘明:系爭848-RP大貨車檢驗不及格之原因係車寬、滅火器、防止捲入裝置、燈光於彰化站檢驗後,因自行再予更動與損壞,故與車狀原貌不同等語(見偵卷㈡第480頁),則系爭大貨車於被告賴正一驗車後,確有可能因碰撞導致防捲入裝置嗣後經台中監理所臨檢為不合格。準此,自難以台中監理所驗車之結果,逕推論系爭大貨車防捲入裝置及後方安全裝置於被告賴正一驗車時亦不合規定。是證人黃三光雖證稱伊未曾變更防捲裝置,亦難據為不利被告賴正一、翁慧芬之認定。
⒊證人施有成於原審雖證稱:其曾於93年10月28日以其妹妹
施惠鳳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翁慧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其將出賣予黃三光所經營之忠盛企業社之平板15噸大貨車車寬超寬事宜,被告翁慧芬交代其暫無須將該車拖回,翌日(即同年月29日再試試看可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有被告翁慧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佐(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268頁]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屬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既未記載製作之機關、年月日及由製作人簽名其上,不符合法定程式,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李榮勳、翁慧芬認定之證據)。然系爭848-RP大貨車車寬符合原登記之車寬,已如上述。被告翁慧芬與證人施有成縱於93年10月28日上開電話中談論系爭大貨車車寬超寬之情,然或因該日檢驗人員未扣除未逾5公分之門紐之故而產生誤會。且無可資證明被告翁慧芬與被告賴正一就系爭大貨車有討論車寬超寬之證據,則尚難據證人施有成之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遽認被告賴正一有檢驗不實之情。況系爭大貨車於94年4月29日經代驗廠商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定期檢驗結果,其車寬、車輛側邊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均合於規定,此有順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順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頁)及台中監理所98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0頁)可稽。此亦可徵被告賴正一並無檢驗不實以圖利車主或被告翁慧芬,及與被告翁慧芬共同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被訴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車高未據測量逕依原車籍資料登載、未依量測之重量登載空車重、量測之車空重值低於原記錄500公斤,未依規定判定不合格等不實檢驗及紀錄部分:
⒈證人即939-GG號營業大客車之車主黃耀賢於調查站證稱(
經調查站人員播放牌照號碼:939-GG於93年10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供詳視後作答)在伊陪同翁慧芬驗車過程中,驗車人員並沒有就該輛車進行丈量長度、寬度及高度等語,於95年6月23日偵訊亦證稱939-GG營業大客車於93年10月18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當天沒有丈量該車的長、寬、高等語(偵卷㈡第317頁),又於95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939-GG營業大客車於93年10月18日在彰化監理站重新領牌檢驗時,...,長、寬、高部分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拿皮尺出來測量等語(偵卷㈡第352頁),惟其於原審證稱:「(你這部車前後在監理站總共驗車幾次?時時花費多久?)將近半天,我從早上驗到中午過後。(總共驗幾次才通過?)我不清楚,車子交給他們,他們驗好,再交給我。(把車子交給翁慧芬後,你當時人在何處?)有時候在驗車廠外,他們有些開關不知道在何處,會叫我過去,(當時你的車子在驗車過程中,你有看到檢驗人員實際驗車情形?)不太記得,因為我人在外面,有叫我,我才進去,我沒有陪同在車子旁邊。..(為何你在94年7月8日彰化調查站作筆錄時,你說陪同翁慧芬驗車過程中驗車人員沒有丈量長寬高?)93年驗車時,當時驗車及代辦業者叫我過去,我沒有看到他們丈量高度,在最後一關檢驗車燈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在丈量高度,當時我跟他們說完開關後,我就跑到別的地方。(在上開筆錄中,你說在陪同翁慧芬驗車過程中,是何意?)我是指檢驗車燈開關時。(檢驗車燈是驗車最後一關嗎?)是」等語(原審卷五第256頁正、背面),足見,證人黃耀賢於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彰化監理站驗車時,並未全程陪同在場,僅於最後一關檢驗車燈時,因檢驗員不知車燈開關位置而叫伊過去,伊始在場,是其所見檢驗員未實際丈量車高,係依其在檢驗車燈時,被叫去驗車現場所見情形而言。自難憑證人黃耀賢於調查站、偵訊所為上開證述,而認被告李榮勳於檢驗系爭車輛時確未測量車高。
⒉又93年2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固規定汽車
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然並未限定使用何種器具為之量測。被告李榮勳雖於94年8月9日調查站供稱伊並無丈量的動作,伊是依據伊的經驗判定合格,伊為了縮短檢驗時間,所以沒有做丈量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於同日偵訊供稱伊並未測量車的狀況,伊是根據以往驗車的經驗,這種車不可能更改,所以沒有實際測量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然其於同年9月6日調查站供稱:伊認為系爭車輛不可能更改外觀,而係根據目視、定點取值等經驗做檢驗動作等語(見偵卷㈠第278頁)。可見被告李榮勳雖未以皮尺進行測量,仍依其經驗,以目測之方式量測系爭車輛之車高。參以彰化監理站於93年12月間始於車輛檢驗室大型車輛檢驗車道設置「簡易型機械式大型車車高量測器乙具」,迨至95年2月間改設置「雷射車高量測系統(含大客車雷射測距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7月5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及證人張光輝於原審:伊用雷射測量系爭車輛之高度,以前沒有雷射時,則人用梯子爬上去,用皮尺量,然後再用目測的。..用目測的不可能很準確,只是大約的數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頁),亦可知系爭車輛檢驗時,目測為驗車實務上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則被告李榮勳以目測量測系爭大客車之高度,並無不妥。是被告李榮勳上開供述伊無丈量動作,容有誤會,而難據為不利被告李榮勳之認定。至於目測不可能很準確,只是大約的數值,業據證人張光輝證述如上,則被告李榮勳目測系爭939-GG大客車之車高,如與實際車高有些許落差,恆屬難免。縱其未輔以皮尺量測高度,以求慎重,至多亦僅係行政上疏失,尚難據以認其有圖利車主或代辦檢驗人之故意。又依卷附彰化監理站車輛檢驗記錄表之檢驗次數欄記載「2」(見他字卷第89頁),足見系爭大客車經2次檢驗始經判定合格。衡諸常理,被告李榮勳應無獨漏量測車高以圖利他人之必要。
⒊又上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八、車輛之尺度、顏色與記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又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臗、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者,不得設立位。」,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而同法第40條第3款規定「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由上開規定,顯然於新領牌照驗車時,空車重尚非檢驗之項目,亦非必須檢驗空車重是否與記錄相符,以為判定合格與否之標準,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2月5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被告李榮勳縱未依量測之重量登載空車重,亦無違法可言。況依卷附車輛檢驗記錄表觀之,被告李榮勳確有圈「空重」、「座位」,並於座位欄之合格欄記載「45」(見他字卷第88頁),足見被告李榮勳確有過磅測量系爭大客車之空重後,核定其座位數為45,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又檢驗線之軸重地磅(即電腦程式取值、車輛各軸分別測重後加總)與一般地磅(地磅表頭數據、整輛汽車直接磅重取值),因取值方式不同致重量數據有所差異,惟該數據差異太大表示有不合理情形,宜重新磅重取得合理數據方可作為檢驗車重的依據,有台中區監理所101年12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頁)。
證人高東寶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證稱煞車力的取得是由它的軸重計來判斷當時車輛的重量來核定。..我們軸重計的部分,不是作為車輛重量的登記依據。...所以我們一般我們的檢驗員核定的時候,如果說他核定他的重量的話,要取得空車重量是一定要到我們的固定地磅來做,秤磅以後才取得它的重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0頁)。據上可知,經由電腦測得之軸重值(動態空車重)如與登記之車重差距過大,即應再以地磅量測,以取得之車重為空車重。而系爭大客車經以電腦測得之重量為11900KG,與登記之車重124600KG,相差560KG顯不合理,依上說明自應過磅測其車重。而被告李榮勳既已核定該車之座位數,自已過磅量其車重而為核定座位數,其所為應無不合。另彰化監理站第一股於92年11月20日通知記載「主旨:有關辦理大客車車輛檢驗,經電腦檢驗線測得之車輛空重值,如超過車輛空重500公斤或低於車輛500公斤皆屬異常現象,在未獲上級有關車輛空重值應如何辦理變更前,該車輛應判定為不合格,並請檢驗同仁告知車主應依相關規定改善後再行複驗。請大型車檢驗同仁全面配合執行。說明:依據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2年11月20日至本站辦理監理業務稽核指正應改進事項辦理」等旨(見原審卷一第81頁),經本院函詢台中區監理所,該所函覆稱上開指正應改進事項,僅為檢驗實務做法,並無法律依據,有台中監理所101年12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頁)。由是可知,上開所謂「辦理大客車車輛檢驗,經電腦檢驗線測得之車輛空重值,如超過車輛空重500公斤或低於車輛500公斤皆屬異常現象,該車輛應判定為不合格」云云,並無法律效力,自無拘束力。縱有違反之,至多僅屬行政上之欠缺,而難認有何違法。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新領牌照並無須檢驗空車重是否與紀錄相符,故被告李榮勳縱未依電腦測得系爭大客車車重為11900KG,而判定不合格,亦難認違法。
⒋證人黃耀賢雖證稱939-GG營業大客車自93年10月18日重新
領牌檢驗後至94年6月2日經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前,車體主要結構未曾變更等語。惟對照彰化監理站檢驗紀錄表及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前者記載系爭大客車煞車力總重為11900KG(見他字卷第89頁),後者記載系爭大客車煞車力總重為14400KG(見同卷第91頁),二者均係以電腦檢測,準確度應無軒輊。茍非證人黃耀賢於93年10月18日檢驗後,進行部分車體變更,豈會產生後者測得之煞車力總重大於前者所測得之數值。況台中監理所臨檢結果簡表亦敘明:系爭939-GG大客車檢驗不及格之原因係車身、頭燈於彰化站檢驗後,因自行再予更動與損壞,故與車狀原貌不同等語(見偵卷㈡第481頁),足徵系爭大客車於彰化監理站檢驗後,車體確有經變動改裝,是證人黃耀賢上開證述應非事實,尚無可採。
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卷附關於被告翁慧芬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406頁至第451頁),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屬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然未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由製作人簽名其上,依上說明,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李榮勳、翁慧芬認定之證據。況依監訊監察錄音內容,雖可見被告翁慧芬似有代客為特殊驗車服務,然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榮勳就系爭車輛彼此間有何勾結放水之情形,自難憑上開翁慧芬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李榮勳有圖利及與被告翁慧芬共同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㈦關於467-RH號灑水車於93年間辦理重新領牌檢驗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該車無車身標識,且車高超高10公分,業據證人即於94年間在台中監理所經辦該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田秉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他字卷第19、20頁),然經本院比對該車於93年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檢驗與94年臨時檢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2、13、35頁)發現:1、該車於93年檢驗時係黃色罐式車體,車身有標識「裕松工程行」;而94年檢驗時卻係橘色罐式車體。2、94年時該車罐式車體上方之鐵架明顯比93年時之鐵架高。
是該車於93、94年間之車體既已有變更,且變更後車體明顯有增高之情形,即難以該車於94年檢驗之結果遽認該車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亦有車高超高之情事;另該車於93年時係以裕松工程行名義申請重新領牌,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是檢驗時車身標識為裕松工程行亦難認有何不合格之處。至證人即該車使用人莊錫卿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該車自其於94年初駕駛該車起迄94年臨時檢驗止,該車車體「主要」結構未曾變更等情(見偵卷㈠第17至19頁),並無法證明該車主要車體外之其他部分是否曾變更?更無法確認該車於重新領牌後迄94年初以前之車體結構未曾變更,是亦無法以證人莊錫卿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㈧關於515-RP號灑水車於93年間辦理重新領牌檢驗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該車無車身標識,業據證人即於94年間在台中監理所經辦該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田秉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他字卷第29、30頁),然經本院比對該車於93年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檢驗與94年臨時檢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4、15、36頁)發現:該車於93年檢驗時係白色罐式車體,車身有標識「裕松工程行」;而94年檢驗時卻係藍色罐式車體,車體顏色明顯有變更,證人即該車所有人一通保衛生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葉致麟亦明確證述其曾將該車車體重新烤漆等情(見偵卷㈡第372頁),堪認該車於93、94年檢驗時之車身標識並非同一,實難以該車於94年檢驗之結果遽認其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亦有車身標識不合格之情事;況該車於93年時亦確係以裕松工程行名義申請重新領牌,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其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車身標識為裕松工程行,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㈨關於539-GT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3年間辦理重新領牌檢驗之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該車有車高超高、車空重超過總重等不合格情事,業據證人即於94年間在台中監理所經辦該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田秉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他字卷第47、48頁),然經本院比對該車於93年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檢驗與94年臨時檢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至17頁)發現:該車於94年檢驗時,廂式車體之車頂明顯比93年檢驗時多出一類似鐵板或鐵條之物,證人即該車使用人許冬和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車車高雖未曾變更,然因第二層舞台油壓器故障,無法將第二層舞台完全降下,致第二層舞台會有部分突出於車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參以證人田秉衛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
伊於94年量測該車車高,係自地面起算至該車車頂突出之鐵條最上緣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頁),顯見該車車體高度雖未曾變更,然因本院無從排除該車係因其第二層舞台油壓器事後故障致舞台部分突出於車頂,使93、94年量測車高時取值之準據點不相同之可能,本諸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即難以該車於94年檢驗時有超高之情遽認其於93年檢驗時車高亦有不合格之情事。另證人許冬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該車因係舞台車,有時會多裝載一些音響設備,車重因而會有所改變,94年檢驗時可能係因未將車內所置放之音箱取出,致所測得之車空重超過車總重等語(見偵卷㈡第338頁、原審卷六第62頁),參以該車於94年確係臨時接獲通知需至台中監理所檢驗等情,本院實無從排除該車係因臨時至台中監理所檢驗,而未將車內所置放之物品卸下,致所測得之車空重超過車總重之可能,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實難遽認該車車空重確有超過總重之不合格,更無從因而認定該車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亦有車空重不合格之情事。
㈩關於857-RH號自用大貨車於93年間辦理變更檢驗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該車因大樑有焊接痕跡,然卻未出具車輛測試中心所核發之車輛型式認證,有違「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認該車有不合格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於94年間在台中監理所經辦該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田秉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他字卷第51、52頁);然「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第2點(見偵卷㈡第399頁)係規定:應依本要點辦理審驗之車輛,為後懸部分大樑截短及以焊接、鉚接或其他熔接方式加長後懸部分大樑長度之車輛,是車輛是否如證人田秉衛所證述:一有大樑焊接情形即應取得車輛型式認證?抑或如被告鄭清山及其辯護人所辯:需大樑有加長或截短情形始須取得車輛型式認證,不無疑問?原審為求慎重,依職權函詢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8年3月1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自用大貨車由傾斜式改為平板式加裝油壓尾門,如僅係依法將變更部分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連接,並安裝牢固,而未涉及大樑有截短或加長者,並不需適用「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55、156頁),足認車輛需其大樑有「加長」或「截短」之情形,始須依「車輛後懸部分大樑變更審驗作業要點」取得審驗合格證書。而本件證人 王見賢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伊曾受蔡瑞晃之委託改裝857-RH號自用大貨車,但僅係將油壓式尾門焊接於大樑上使之堅固而已,並無將大樑截短或加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至98頁),另證人田秉衛亦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明白結證稱:伊並無法判斷857-RH號車輛之大樑是否有加長或截短之情形,伊僅係因該車大樑有焊接痕跡而未出具車輛型式認證即判斷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8頁、原審卷六第64頁),是該車既無證據足認確有大樑加長或截短之情形,則其於94年臨時檢驗時未出具審驗合格證書,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難認有何違規之處,更無從據此認定該車於93年變更檢驗時之大樑焊接情形有何不應予合格之情事。
關於890-RP號灑水車於93年間辦理重新領牌檢驗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該車有車身標識及防捲裝置不合格,業據證人即於94年間在台中監理所經辦該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張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他字卷第66、67頁),然經本院比對該車於93年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重新領牌檢驗與94年臨時檢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21、22、40頁)發現:該車於93年檢驗時係黃色罐式車體,車身有標識「裕松工程行」;而94年檢驗時卻係橘色罐式車體,車體顏色明顯有變更,車身標識亦可認並非同一,實無從以該車車身標識於94年之檢驗結果即遽認其於93年檢驗時亦有不符之處,況該車於93年時亦確係以裕松工程行名義申請重新領牌,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其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車身標識為裕松工程行,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該車之防捲裝置雖未顯有變更之情形,然證人即台中監理所檢驗員洪智富已證述防捲裝置極易因碰撞或其他因素導致不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25頁),而上開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並未明白記載該車防捲裝置係因何故而不合格,證人張光輝亦無法明確證述該車防捲裝置究有何與規定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02頁),是本院亦無從排除該車防捲裝置係因事後碰撞而致不符規定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實無從遽認該車於93年檢驗時亦有防捲裝置不合格之情形。至證人即該車使用人洪信和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聽聞工地主任 林秉澤 告知該車自93年11月間起迄94年臨時檢驗前之車體「主要」結構未曾變更等情(見偵卷㈠第114至117頁),並無法直接證明該車主要車體是否確未曾變更,亦無法證明該車主要車體以外之其他部分是否未曾變更?是無從以證人洪信和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關於940-GG號營業用大客車於93年間辦理重新領牌檢驗之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該車有車高超高之不合格情形,業據證人即於94年間在台中監理所經辦該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張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偵卷㈠第97頁),然證人即93年委託被告翁慧芬辦理重新領牌手續之人劉孟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車自93年重新領牌後迄94年臨時檢驗前,該車車體主要結構雖未曾變更,但該車於94年3、4月間轉賣予盧邦恭後,其曾更換氣墊避震器之氣墊,而氣墊高度可以升降,可能因而影響車高等語(見偵卷㈡第321、322頁、原審卷五第260頁),證人盧邦恭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買受該車後確曾更換過氣墊避震器,而氣墊避震器係可影響車高,且更換之師傅曾告知會將氣墊避震器高度調高一點,以免避震器磨損,但對車子安全並無影響,伊雖不清楚師傅將高度調高多少,但就伊瞭解車高可能因而有10至20公分之差距,且伊於台中監理所臨時檢驗後,亦有請師傅將氣墊避震器高度調整後,才再至嘉義監理站檢驗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至101頁),而證人張光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車因有加裝氣墊避震器,伊認為該車94年臨時檢驗時超高之原因應係氣墊避震器之故,因氣墊避震器之氣囊高度差距可至10幾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103、105頁),足見該車確有可能係因事後調整氣墊避震器高度而致影響該車車高,是本院既無從確認該車車高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後並無變更之情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尚難以該車於94年臨時檢驗結果遽認其於93年重新領牌檢驗時亦有車高超高之不合格情事。
關於808-RP號自用大貨車於93年間辦理變更檢驗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該車於94年至台中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時,雖經檢驗員認該車有車斗上緣超寬、顏色及車身標識不合格等情形,業據證人即於94年間在台中監理所經辦該車臨時檢驗之檢驗員劉耀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足參(見偵卷㈠第90、91頁),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編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中關於「受理變更檢驗」之規定(見原審卷㈣第144頁):變更檢驗僅需檢驗變更項目,但應先確認車輛身分即查驗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軸距、車輛型式是否相符、號牌是否齊全、有無偽造、變造、毀損,而本件車輛變更檢驗係申請變更為傾卸框式附加吊桿、車重變更為13.34公噸、載重變更為3.66公噸、車長變更為995公分、車寬變更為250公分、車高變更為349公分乙節,有該車異動登記書1份足憑(見原審卷三第94頁),足見該車顏色及車身標識並非申請變更之項目,而該等事項又非確認車輛身分所應先檢驗之項目,則依上開規定,該車車身顏色及標識確非本次變更檢驗所必須檢驗之項目無訛,復參以證人劉耀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關確認車輛身分及申請變更等項目有不合格之情形時,該等項目為取締事項,不可因此即判定該次變更檢驗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縱令被告賴正一於經辦本次變更檢驗時知悉該車顏色及車身標識有不合格之情事,然此均屬可取締之事項,而非判定本次檢驗合格與否之必要事項,其未因而據以判定本次變更檢驗不合格亦難認有何不法。至該車車寬雖屬本次變更檢驗之必要檢驗事項,然被告賴正一及其辯護人以該車係因事後裝載不當,致車斗上緣變形超寬等情置辯,而證人劉耀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車輛若載運廢鐵等物品,確有可能因裝載過多而致車斗上緣變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參以證人即委託被告翁慧芬辦理該車變更檢驗之人楊真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車係因平時供載運鐵、紙等資源回收物,車主又有以重型機具如怪手等物將資源回收物裝載並擠壓於車斗中,車斗上緣因無牽引力而致變形,使該車於台中監理站臨時檢驗時,有車斗上緣超寬之不合格情事,事後經伊用拉引器調整後,已覆驗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1至235頁),被告賴正一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是本院尚無從排除該車車斗係因事後使用不當而致上緣變形超寬之可能,本諸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即難遽認該車於93年變更檢驗時亦有車斗上緣超寬之不合格情事。
六、至被告翁慧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雖有提及被告翁慧芬可使不合格之車輛通過檢驗等情,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既已無法認定於93年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項檢驗時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應予合格之情事,即無從認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論及之車輛亦涵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自無從茲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車輛有違法予以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項檢驗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4人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等犯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翁慧芬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二部分,雖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犯罪,然因公訴人以附表一、二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翁慧芬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鄭清山、李榮勳、賴正一、翁慧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一┌─┬───┬────┬────┬──────┬────────┬─────┐│編│行為人│車牌號碼│車種│檢驗日期(民│不應予合格之情形│翁慧芬所收││號││││國)及檢驗種││取之代辦手││││││類││續費(新台││││││││幣)│├─┼───┼────┼────┼──────┼────────┼─────┤│1│鄭清山│373-RH號│灑水車│93年4月15日│1、車長不足(實│4000元│││翁慧芬│││重新領牌檢驗│測:840公分;紀││││││││錄:860公分)││││││││2、車高不足(實││││││││測:260公分;紀││││││││錄:360公分)││││││││3、車寬超寬(實││││││││測:248公分;紀││││││││錄:240公分)││││││││4、車身式樣不合││││││││格││├─┼───┼────┼────┼──────┼────────┼─────┤│2│鄭清山│401-RH號│灑水車│93年4月22日│車高超高(實測:│4000元│││翁慧芬│││重新領牌檢驗│310公分;紀錄:││││││││265公分)、車身││││││││標識不符。││├─┼───┼────┼────┼──────┼────────┼─────┤│││3│鄭清山│860-RP號│灑水車│93年10月21日│車長不足(實測:│4000元│││翁慧芬│││重新領牌檢驗│855公分;紀錄:││││││││878公分)、車身││││││││標識不符、防捲裝││││││││置不符、單軸超重││││││││、總重超重。││├─┼───┼────┼────┼──────┼────────┼─────┤│4│賴正一│692-RP號│救濟車│93年9月10日│1、車身式樣為多│4000元│││翁慧芬│││重新領牌檢驗│層、油壓式,顯非││││││││供救濟專門用途而││││││││申請核發救濟車牌││││││││照。││││││││2、上層樓梯板超││││││││長約60公分。││├─┼───┼────┼────┼──────┼────────┼─────┤│5│鄭清山│026-RZ號│自用大貨│93年12月10日│上層樓梯板超長約│1000元│││翁慧芬│(與692-│車│重新領牌檢驗│60公分。│││││RP號為同││││││││一車輛,││││││││因692-RP││││││││號車輛嗣││││││││經人檢舉││││││││違法,而││││││││註銷該車││││││││牌重領)│││││├─┼───┼────┼────┼──────┼────────┼─────┤│6│賴正一│848-RP號│自用大貨│93年10月29日│1、車寬超寬(實│4000元│││翁慧芬││車│重新領牌檢驗│測:256公分;原││││││││車籍紀錄:250公││││││││分)。││││││││2、車輛側邊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不││││││││符合規定(側邊防││││││││止捲入裝置距地高││││││││於45公分;後方安││││││││全防護裝置距地高││││││││於70公分)。││├─┼───┼────┼────┼──────┼────────┼─────┤│7│李榮勳│939-GG號│營業用大│93年10月18日│1、車高未據測量│4000元│││翁慧芬││客車│重新領牌檢驗│逕依原車籍資料登││││││││載(實測:361公││││││││分;紀錄:348公││││││││分)。││││││││2、未依量測之重││││││││量登載車空重。││││││││3、量測之車空重││││││││值低於原紀錄500││││││││公斤以下,未按規││││││││定判定不合格(彰││││││││化監理站電腦檢測││││││││之車空重為11900││││││││公斤;原車籍紀錄││││││││:12460公斤)。││└─┴───┴────┴────┴──────┴────────┴─────┘附表二┌─┬───┬────┬────┬──────┬────────┬─────┐│編│行為人│車牌號碼│車種│檢驗日期(民│不應予合格之情形│翁慧芬所獲││號││││國)及檢驗種││取之利益(││││││類││新台幣)│├─┼───┼────┼────┼──────┼────────┼─────┤│1│鄭清山│467-RH號│灑水車│93年5月13日│1、無車身標識│8000元│││翁慧芬│││重新領牌檢驗│2、車高超高(實││││││││測:285公分;紀││││││││錄:275公分)││││││││││├─┼───┼────┼────┼──────┼────────┼─────┤│2│鄭清山│515-RP號│水肥車│93年7月12日│無車身標識│8000元│││翁慧芬│││重新領牌檢驗│││├─┼───┼────┼────┼──────┼────────┼─────┤│││3│鄭清山│539-GT號│營業大貨│93年7月14日│1、車高超高(實│4000元│││翁慧芬││車│重新領牌檢驗│測:359公分;紀││││││││錄:350公分)││││││││2、車重超重(實││││││││測:16.275公噸;││││││││紀錄:15公噸)││├─┼───┼────┼────┼──────┼────────┼─────┤│4│鄭清山│857-RH號│自用大貨│93年10月4日│大樑焊接│3000元│││翁慧芬││車│變更檢驗│││││││││││├─┼───┼────┼────┼──────┼────────┼─────┤│5│鄭清山│890-RP號│灑水車│93年11月9日│1、車身標識不符│8000元│││翁慧芬│││重新領牌檢驗│2、防捲裝置不符││││││││合規定││├─┼───┼────┼────┼──────┼────────┼─────┤│6│李榮勳│940-GG號│營業用大│93年10月18日│1、車高超高(實│4000元│││翁慧芬││客車│重新領牌檢驗│測:348公分;紀││││││││錄:338公分)││├─┼───┼────┼────┼──────┼────────┼─────┤│7│賴正一│808-RP號│自用大貨│93年11月4日│1、車斗上緣超寬│4000元│││翁慧芬││車│變更檢驗│20公分││││││││2、顏色及車身標││││││││識不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