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釗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蔡 忠任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楊釗 炘、 蔡忠 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俗稱 愷他 命、K他命,下稱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由 楊釗炘 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供販賣毒品分裝或預備之用,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作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釗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鐘啟晏
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20時31分、23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楊釗炘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將價量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愷 他命1小包交與鐘啟晏而完成交易,並向鐘啟晏收取價金,得款1千元。
㈡楊釗炘、 蔡忠任 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鐘啟晏於102年10月18日17時47分、23時2分、102年10月19日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蔡忠任攜帶楊釗炘分裝備 妥之愷 他命1小包,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北海大飯店」,將價量1千元之愷他命1小包交與鐘啟晏而完成交易,並向鐘啟晏收取價金,得款1千元。
㈢楊釗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潘仁偉
於102年10月18日16時6分、20時52分、21時39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及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楊釗炘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將價量2千元之愷他命1小包交與潘仁偉而完成交易,並向潘仁偉收取價金,得款2千元。
㈣楊釗炘、蔡忠任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陳星甫 於102年10月16日1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蔡忠任、楊釗炘共同攜帶楊釗炘事先分裝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機場附近之OK便利商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陳星甫而完成交易,並向陳星甫收取價金,得款1千5百元。數日後,楊釗炘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遂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A室居所,補交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星甫。
㈤楊釗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張弘樺
於102年10月5日21時11分至翌日2時18分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楊釗炘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價量1千元之愷他命1小包交與張弘樺而完成交易,並向張弘樺收取價金,得款1千元。
㈥楊釗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蔡忠任
於102年10月19日4時22分、19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楊釗炘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價量5百元之愷他命1小包交與蔡忠任而完成交易,並向蔡忠任收取價金,得款5百元。
㈦楊釗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黃堃佑 於102年10月7日0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楊釗炘依約前往「雅環保齡球館」前,將價量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黃堃佑而完成交易,並向黃堃佑收取價金,得款1千元。
㈧楊釗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黃堃佑、 廖晨凱 分別於102年11月8日20時35分、21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楊釗炘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價量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黃堃佑而完成交易,並向黃堃佑收取價金,得款1千元。
㈨楊釗炘、蔡忠任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堃佑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釗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雙方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蔡忠任攜帶楊釗炘事先分裝備妥價量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銀櫃KTV」逢甲店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黃堃佑而完成交易,並向黃堃佑收取價金,得款1千元。
二、 嗣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A室查獲,並扣得楊釗炘所有供其與蔡忠任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販賣毒品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0.9781公克,驗餘淨重0.9729公克)、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釋明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5、41頁),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送請鑑定,均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152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730、1888號通訊監察書,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而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而當場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6至18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星甫於102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1、44頁),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楊釗炘、蔡忠任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28330號偵卷
第18、19頁、第47頁背面、第33至35頁、第47頁、第58至60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944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鐘啟晏、潘仁偉、陳星甫、張弘樺、蔡忠任、黃堃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間如何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第62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8至91頁、第102至104頁、第127至130頁、、第154至156頁、第172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206至207頁、第220至22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楊釗炘與購毒之鐘啟晏、潘仁偉、陳星甫、張弘樺、蔡忠任、黃堃佑等人分別以「臭豆腐」、「1份」、「那個」、「500」、「幾個人」、「1個人」等語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代號、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被告楊釗炘、蔡忠任如何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銀櫃KTV」逢甲店前,由蔡忠任將楊釗炘事先分裝備妥價量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黃堃佑而完成交易,並向黃堃佑收取價金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堃佑於102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約2至3禮拜前在臺中市逢甲銀櫃KTV前,我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我們都是以面交的方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毒品」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60頁),亦有被告楊釗炘所有供其與蔡忠任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販賣毒品用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2小包扣案可證,此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9781公克,驗餘淨重0.9729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此外復有被告楊釗炘所有分別供其販賣毒品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供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其販賣毒品分裝預備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品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楊釗炘、蔡忠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證人鐘啟晏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稱102年10月14日
交易時係在豐原交流道與楊釗炘當面交易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第63頁背面、第155頁),惟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釗炘於102年10月14日23時8分通話中表示「我在雅環等你喔」,證人鐘啟晏即答稱「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被告楊釗炘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雅環保齡球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楊釗炘於102年10月14日販賣愷他命予鐘啟晏之地點為「雅環保齡球館」,證人鐘啟晏此部分陳述容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又證人張弘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2年10月5日交易地點為大雅麥當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第103、207頁),核與被告楊釗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釗炘於102年10月6日2時9分與張弘樺之通話中,確亦提及「麥當勞」,可知被告楊釗炘於102年10月5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弘樺之地點為「大雅麥當勞」,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北海大飯店」,尚屬有誤。另被告楊釗炘於102年10月19日在清泉醫院對面的7-11販賣500元價量之愷他命1小包予蔡忠任一節,業據被告楊釗炘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忠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場交付500元給楊釗炘,楊釗炘將愷他命倒出一點點給伊,伊事後也沒有再補錢給楊釗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10頁背面),雖證人蔡忠任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2年10月19日向楊釗炘購買1千元1小包之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第46頁);惟證人蔡忠任此部分證述內容,其證述交易金額為1千元,與被告楊釗炘供述交易金額為500元,兩者不符,且證人蔡忠任於檢察官偵訊時改詞證稱:伊向楊釗炘買1千元之愷他命,但伊只有500元不夠,楊釗炘後來叫 李家銘 過來交易,李家銘有拿1千元的愷他命給伊,伊拿500元給李家銘,後來伊有在大雅區清泉醫院對面的7-11補500元給楊釗炘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8330號卷第58頁),核證人蔡忠任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102年10月19日交易愷他命之地點、金額先後陳述歧異,難信屬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楊釗炘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則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於102年10月18日販賣愷他命予鐘啟晏、於102年10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星甫、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堃佑等犯行,均由被告楊釗炘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將毒品分裝後,由被告蔡忠任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楊釗炘所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其向上手綽號「老頭」之人購買毒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5千元至6千元,購入後將之分裝為10包,1包售價1千元;購入愷他命10公克約3千元至4千元,從中取出部分愷他命供己施用後,再分裝成4包,1包售價1千元;被告蔡忠任所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可獲得楊釗炘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伊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所為上開犯行,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針劑四筆,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且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自非合法製造;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茲對被告楊釗炘、蔡忠任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楊釗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4、7、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忠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楊釗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忠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此部分各次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此部分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9所示犯行,
其2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釗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被告蔡忠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9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所為上開犯行,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已詳見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本院認就被告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是依被告楊釗炘、蔡忠任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楊釗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被告蔡忠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9所示3罪,均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釗炘、蔡忠任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收取價金非多、販賣之次數、對象、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釗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楊釗炘、蔡忠任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楊釗炘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應分別於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楊釗炘之父母贈與使用,為被告楊釗炘所有,係供被告楊釗炘持之與各次購毒者連繫販毒事宜,亦據被告楊釗炘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亦為被告楊釗炘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分裝之用,編號5所示分裝袋為被告楊釗炘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用,為被告楊釗炘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應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得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復敘明因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爰分別諭知被告楊釗炘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被告蔡忠任如附表一編號2、4、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就沒收部分,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楊釗炘上訴意旨略謂:其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9次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所得價額非高,次數亦有限,且年僅21歲,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自屬可議,且現有年逾70多歲祖母須扶養,原審定執行刑為5年8月猶嫌過重云云。被告蔡忠任上訴意旨略謂:
其與楊釗炘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僅獲有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且甫滿18歲,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母親、姊姊等家人仍未放棄被告蔡忠任,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自屬可議;又案發後即遠離毒品,每天生活作息正常,並努力到工地現場做粗工及假日時到菜巿場打工賺錢,原審定應執行刑4年2月,猶嫌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依被告楊釗炘、蔡忠任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已詳見前述,且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已見前述,被告楊釗炘、蔡忠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1)│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忠任連│││號2)│毒品罪│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忠│││││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忠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釗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釗│││││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3)│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蔡忠│││號4)│毒品罪│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忠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忠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釗│││││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釗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5)│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號6)│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7)│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號8)│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楊釗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忠任連│││號9)│毒品罪│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忠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忠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釗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釗│││││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9781公克,驗餘淨重0.9729公│楊釗炘│││克)││├──┼────────────────────────────┼───┤│2│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楊釗炘│├──┼────────────────────────────┼───┤│3│吸食器2組│楊釗炘│├──┼────────────────────────────┼───┤│4│電子磅秤1臺│楊釗炘│├──┼────────────────────────────┼───┤│5│分裝袋1包│楊釗炘│├──┼────────────────────────────┼───┤│6│K盒1組│楊釗炘│└──┴────────────────────────────┴───┘
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2年10月14│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一│││日20時31分55│B:(鐘啟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B─>A)│102年度偵字第││││我星城跟妳說要借一份臭豆腐可以借嗎?我星期│28330號卷第71││││四、五就把錢還給你了!拜託│頁││├──────┼─────────────────────┤│││102年10月14│A:(楊釗炘)0000000000││││日23時8分24│B:(鐘啟晏)0000000000││││秒├─────────────────────┤││││(B─>A)│││││B:你可以來交流道嗎?│││││A:怎樣?│││││B:要找臭豆腐│││││A:我就還要跟你借錢,你覺得我有嗎?│││││B:所以沒辦法│││││A:你是要臭豆腐│││││B:嘿│││││A:你可以過來找我嗎?│││││B:我跟人家約在交流道這裡耶│││││A:真的還假的?│││││B:真的│││││A:你不能先過來找我嗎?│││││B:我先過去│││││A:對阿,我這樣跑划不來│││││B:好啦│││││A:差不多多久?幾份?│││││B:大概1份吧│││││A:1份喔│││││B:嗯│││││A:好,剛剛好│││││B:應該是吧│││││A:我在雅環等你喔│││││B:好││├──┼──────┼─────────────────────┼───────┤│2│102年10月18│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二│││日17時47分28│B:(鐘啟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A─>B)│102年度偵字第││││B:喂│28330號卷第73││││A:幹嘛?│頁至第74頁││││B:你那裡現有臭豆腐嗎?│││││A:有阿。│││││B:臭豆腐阿│││││A:有阿│││││B:有喔,好,我確定好打給你,再過去找你│││├──────┼─────────────────────┤│││102年10月18│A:(楊釗炘)0000000000││││日23時2分23│B:(鐘啟晏)0000000000││││秒├─────────────────────┤││││(B─>A)│││││B要過去找A,A跟B說他在他下午去的地方。│││├──────┼─────────────────────┤│││102年10月19│A:(楊釗炘)0000000000││││日0時0分55│B:(鐘啟晏)0000000000││││秒├─────────────────────┤││││(B─>A)│││││B問A一樣在那裡嗎?│││││A叫B快點過來。││├──┼──────┼─────────────────────┼───────┤│3│102年10月18│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三│││日16時6分27│B:(潘仁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A─>B)│102年度偵字第││││A說五點多要去豐原找B│28330號卷第84│││││頁││├──────┼─────────────────────┤│││102年10月18│A:(楊釗炘)0000000000││││日20時52分16│B:(潘仁偉)0000000000││││秒├─────────────────────┤││││(A─>B)│││││AB二人相約明天,但A說他現在身上有,明天│││││可能沒空,B說那約等一下在豐原國中等,A│││││到的時候打給B。│││├──────┼─────────────────────┤│││102年10月18│A:(楊釗炘)0000000000││││日21時39分59│B:(潘仁偉)0000000000││││秒├─────────────────────┤││││(A─>B)│││││A:我在這裡了│││││B:7-11的大門口喔,豐原國中喔。│││││A:7-11的大門口嗎?│││││B:你有看到7-11嗎?│││││A:在三豐路上面嗎?│││││B:你現在斜對面看是不是有一個中油?│││││A:嘿│││││B:中油在另一個斜對面就是7-11│││││A:嘿阿│││││B:你聽的懂嗎?│││││A:阿│││││B:中油對面就是7-11│││││A:對阿│││││B:我在7-11│││││A:好││├──┼──────┼─────────────────────┼───────┤│4│102年10月16│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四│││日1時42分52│B:(陳星甫)0000000000││││秒├─────────────────────┤通訊監察譯文出││││(B─>A)│處:││││B:喂,你說他在哪裡?│102年度偵字第││││A:OK阿│28330號卷第95││││B:OK沒有人阿,你打給他看看│頁至第95頁反面││││A:你打0000000000││├──┼──────┼─────────────────────┼───────┤│5│102年10月5│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五│││日21時11分45│B:(張弘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B─>A)│102年度偵字第││││A:喂│28330號卷第10││││B:你在哪裡?│7頁至第108頁││││A:你不是早就跟我講了│││││B:我要找你│││││A:找我幹嘛│││││B:那個│││││A:好啦,大雅麥當勞│││││B:你等我一下,我有一個朋友要去找你│││││A:誰?│││││B:你覺得呢?│││││A:我們見面再聊│││││B:哈│││││A:我們見面再聊啦│││││B:好│││├──────┼─────────────────────┤│││102年10月6│A:(楊釗炘)0000000000││││日1時16分9│B:(張弘樺)0000000000││││秒├─────────────────────┤││││(B─>A)│││││A:喂│││││B:你在哪裡?│││││A:你說要來來到現在│││││B:我知道,因為我剛才去找我哥,突發事件│││││沒辦法,我現在過去│││││A:你要過來哪裡?│││││B:你現在在哪裡?│││││A:你那裡有沒有車│││││B:什麼車?│││││A:汽車│││││B:沒有│││││A:好啦│││││B:你那邊有沒有方便?│││││A:方便什麼?│││││B:你那邊有沒有方便,我要找你│││││A:喔,來妹│││││B:啊,我是找女的│││││A:喔,好│││││B:嗯,OK,好,你在哪裡?│││││A:家裡阿│││││B:一樣喔,麥當勞│││││A:對阿│││││B:對,還要你要還我這裡?│││││A:你來啦│││││B:我去喔?好,OK,我去,我到了再打給你│││││,你不要睡著喔。│││││A:好,拜拜。│││├──────┼─────────────────────┤│││102年10月6│A:(楊釗炘)0000000000││││日2時9分59│B:(張弘樺)0000000000││││秒├─────────────────────┤││││(B─>A)│││││A:喂│││││B:我終於到了,快點啦│││││A:哈,你說什麼?│││││B:我終於到了這裡了啊,麥當勞咩│││││A:好│││├──────┼─────────────────────┤│││102年10月6│A:(楊釗炘)0000000000││││日2時10分43│B:(張弘樺)0000000000││││秒├─────────────────────┤││││(B─>A)│││││A:喂│││││B:你在哪裡?│││││A:我要過去了啊│││││B:你要過來?你大概多久會到│││││A:我在旁邊而已啦│││││B:好啦,趕快│││├──────┼─────────────────────┤│││102年10月6│A:(楊釗炘)0000000000││││日2時18分52│B:(張弘樺)0000000000││││秒├─────────────────────┤││││(B─>A)│││││A:喂│││││B:過來│││││A:前面貴族啦│││││B:我跟我 七仔 在裡面而已ㄚ│││││A:我要去別的地方ㄚ│││││B:你在那邊等我,拜拜││├──┼──────┼─────────────────────┼───────┤│6│102年10月19│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六│││日4時22分20│B:(蔡忠任)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B─>A)│102年度偵字第││││A:喂│28330號卷第53││││B:到哪裡了?│頁││││A:有人過去了ㄚ,還沒到嗎?│││││B:誰?你叫誰過來?│││││A:等一下喔(叫旁邊的人報電話給B)│││││C女:0977─│││││A:人家過去了你不要他手機幹嘛│││││B:我要找你耶│││││A:你找我幹嘛?│││││B:我找你要跟你講事情,你不是說那個│││││A:哈│││││B:我是要找你│││││A:什麼?│││││B:我要跟你講事情│││││A:你剛才還問我那個│││││B:我是要跟你講那個事情│││││B:不是啦,我不夠啦│││││A:多少?│││││B:只有500│││││A:好啦│││││B:OK嗎?│││││A:好│││││B:其他的我到時候補給你│││││A:等一下喔,我先報電話給你│││││C女:0000000000│││├──────┼─────────────────────┤│││102年10月19│A:(楊釗炘)0000000000││││日19時27分1│B:(蔡忠任)0000000000││││秒├─────────────────────┤││││(B─>A)│││││B:我要跟你反應一件事啦│││││A:什麼事?│││││B:昨天你給我那個電腦是你的嗎?│││││A:怎樣?│││││B:那個軟體很爛│││││A:軟體很爛?│││││B:不然咧│││││A:沒道理啦│││││B:那有可能,真的│││││A:你回來我補償你啦│││││B:比你之前灌給我的還爛│││││A:回來我補償你啦│││││B:好││├──┼──────┼─────────────────────┼───────┤│7│102年10月7│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七│││日0時46分45│B:(黃堃佑)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B─>A)│102年度偵字第││││A:喂,怎樣?│28330號卷第12││││B:我等一下去雅環找你喔│8頁反面││││A:喔,好│││││B:好││├──┼──────┼─────────────────────┼───────┤│8│102年11月8│A:(楊釗炘)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八│││日20時35分7│B:(黃堃佑)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出│││秒├─────────────────────┤處:││││(B─>A)│102年度偵字第││││A:喂│28330號卷第12││││B:你在哪裡│9頁││││A:市區阿│││││B:我去找你喔│││││A:嗯│││││B:我要去哪裡找你?│││││A:一樣啊│││││B:好,我到那邊打給你│││├──────┼─────────────────────┤│││102年11月8│A:(楊釗炘)0000000000││││日21時6分32│B:(廖晨凱)0000000000││││秒├─────────────────────┤││││(B─>A)│││││B:我到了喔│││││A:你帶幾個人?│││││B:我跟 小胖 而已│││││A:沒啦,我說你今天帶幾個人│││││B:什麼帶幾個人?│││││A:你平常不是找1個人│││││B:嘿阿│││││A:今天找幾個?│││││B:一個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