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9時30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鏟食器1支,復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明福於104年2月8日晚間9時30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紙及鏟食器1支可證,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參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