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 蕭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上訴人 劉哲 榮
李婧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邱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者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劉哲榮 、李婧廷二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劉哲榮,訴請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相同事實、聲明及訴訟標的上訴本院,惟於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上訴人劉哲榮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依公平交易法第第35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劉哲榮主張,應與被上訴人李婧廷連帶給付如聲明,經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等詐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101年9月19日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提起公訴;嗣經蒞庭檢察官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等無罪,並於該判決理由五(七)詳論其等所為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行為,是否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上訴人為該案之告訴人當應收受該案判決。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原法院審理時,所主張如後述乙三(一)所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事實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案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之手段;上訴人在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前,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劉哲榮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等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之情事,亦未主張被上訴人劉哲榮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哲榮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與上訴人原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故上訴人所追加之第184條第2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構成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與其先前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544條及契約法律關係,自難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對被上訴人劉哲榮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劉哲榮自無從為訴訟上之防禦,且被上訴人劉哲榮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即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哲榮之訴之追加,符合前述一所列得為訴之追加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婧廷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受其招攬而成為其國泰公司之保戶。被上訴人李婧廷不時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向上訴人遊說,表示其先生即被上訴人劉哲榮及被上訴人劉哲榮之家人在大陸投資,賺很多錢,並稱臺灣工作不好賺,其介紹的投資案,利潤很好。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夫妻於97年年底,共同招攬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進行「中國觀光考察團」之考察,訛稱投資內容為「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等幌子;被上訴人二人先係邀請上訴人及家人,至被上訴人二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家中聽說明會,並播放「三立新聞-消失的國界-黃金走廊大崛起」之光碟影片予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等人觀看,告知廣西南寧的發達與大陸政府之支持,用以說服邀請上訴人等前去考察。被上訴人劉哲榮之母親 林稔娟 則拿本商業週刊「黃金走廊」,介紹廣西南寧的發展,遍地黃金,大陸政府正積極建設中,用以說服邀請上訴人等前去考察、上課洗腦,並告知一個人投入約35萬元(即人民幣69,800元),一個人找3位下線投資者,聲稱下線29人就成「老總」。在當時即說「本錢可全數歸還」,不會有損失。且其已過世之先生先前擔任過縣議員,不會騙人,以取信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因聽取被上訴人李婧廷、被上訴人劉哲榮之母親林稔娟及弟弟 劉哲銘 之說明會,邀同上訴人及家人一起到廣西省南寧市考察。
(二)上訴人及家人於98年1月2日至98年1月5日,至廣西省南寧市,與被上訴人劉哲榮及其弟弟 劉哲豪 會面,由渠等為上訴人上課洗腦、開立銀行之帳戶等。被上訴人劉哲榮並親筆書寫「做什麼→資金操作(政府行為)」、「老鼠會→不是」、「拉人→不是」手札;並告知:「投資案是大陸政府合法支持的資金操作行為,是合法的政府行為」、「投資地點在廣西南寧,投資名稱為『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目前臺灣很少人知道這個投資案」、「絕對不是騙局,可邀請親友親自到南寧了解,現場上課」、「投資金額,依個人,約35萬元,鼓勵親友加入,並至廣西南寧居住考察」、「不是老鼠會、不是拉人頭」、「可保本、可退款」。被上訴人劉哲榮則在詐騙體系中,擔任所謂「大總管」職務,所有臺灣體系的錢都是由被上訴人劉哲榮處理或指示,可知被上訴人劉哲榮屬於詐騙體系之核心人物。而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已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故回台後,即由被上訴人劉哲榮指示其母親林稔娟提供劉哲榮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之帳號及訴外人 楊蕙萍 之帳戶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信以為真,乃陸續匯款約1,390,300元(包括以上訴人、上訴人之夫 高明榮 、上訴人之小叔 高宸 泓、上訴人之弟 蕭杰 原等人名義所投資)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另訴外人 吳相吉 前依被上訴人劉哲榮之指示,由上訴人出資匯款人民幣69,800元至大陸地區男子 周松材 之中國銀行帳戶內,但因加入後先退還約9萬元,實際被騙金額約人民幣50,800元(約新臺幣25萬元),該款項乃上訴人代為出資,且吳相吉亦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受理在案,足認吳相吉所受詐騙與上訴人所受詐騙之基礎事實相同。
(三)上訴人為上揭出資及匯款後,嗣經媒體披露,始知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係詐騙吸金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事後發現本件投資案絕非大陸政府的合法行為(且大陸政府近日亦進行掃蕩與究辦此類行為),被上訴人等人亦未將錢交給大陸政府進行所謂「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之行為。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二人要求返還被詐騙之金錢,被上訴人李婧廷雖曾以電話表示願意返還,惟隨後又推託敷衍,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向臺中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亦未到場,遂於99年7月13日報警究辦。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二人,仍不獲置理。
(四)證人高明榮、 高宸泓 、 蕭杰原 、吳相吉等人名義所為之系爭投資,款項均由上訴人代為出資,故上訴人為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縱認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支出,訴外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亦已將渠等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從而,被上訴人二人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劉哲榮亦承諾上訴人可以還本,故被上訴人劉哲榮亦應依據契約關係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且被上訴人二人邀集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二人處理,被上訴人二人乃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投資款之運作,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注意義務,明知並無所謂「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之投資行為,卻仍向上訴人邀集投資,致上訴人遭誆騙,亦應依據民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所有台灣體系的金流(包括換錢、彙算、匯款事宜等)皆由劉哲榮處理或指示,被上訴人劉哲榮在詐騙體系中,係擔任所謂「大總管」角色,握有實質決定權,屬於詐騙體系之核心人物,且依錄音譯文及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劉哲榮確有承諾隨時可以隨時退出並無條件返還原投資款項。又證人 葉木川 於本院之證述,亦可證被上訴人明確提及「大陸五大建設」、「廣西南寧建設」之大陸建設為投資標的;證人葉木川於本院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等所參與之中國考察,所有行程細節係為被上訴人兩人精心策畫安排,考察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斷以安排參訪、上課等;證人 陳志豪 於本院之證述及刑事歷次偵查與審理之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劉哲榮之上線為 劉馨穗 (劉哲榮胞妹),劉馨穗上線為劉哲豪(劉哲榮胞弟),劉馨穗早已知悉系爭投資並無任何標的,且亦無投資參訪行程所訪查之建設,被上訴人劉哲榮既為劉馨穗至親,又為其下線,被上訴人劉哲榮豈有可能不知系爭投資並無任何標的之理,又衡諸前揭證人陳志豪上開證詞「善意的謊言」等語及被上訴人劉哲榮時時要求帶團者回報參訪情況等證詞,足證上訴人劉哲榮早於參訪行程安排即明知系爭投資並無任何投資標的存在。前述證言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詐騙目的。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被上訴人劉哲榮承諾可以還本的契約關係(契約部分只對被上訴人劉哲榮主張),或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違反善良管理人管理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劉哲榮、 李靖廷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0,300元,及其中99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0,000元自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並無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本件「純資本運作」制度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為:1.加入「純資本運作」的投資人須繳付一定金額(人民幣3,800元至69,800元不等)之入會款後,始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的資格。此資格可轉讓、可繼承,但不可退費。
2.投資人繳費後,即可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自己的下線,發展自己的組織,以獲取獎金分紅;每位投資人只須招攬三名下線即達成任務,下線人數愈多,獎金分紅愈多,以此方式獲利。3.投資人於加入前可親自到廣西南寧實地了解後,自由決定是否加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係依所知悉之「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操作,並無不法。即被上訴人劉哲榮係於97年間自友人處聽聞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有「純資本運作」之訊息後,親自前往廣西南寧實地了解該制度之內容後,認為其投入金額不多,但獲利甚豐,藉此機會賺錢,始決定加入,乃依規定繳費,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被上訴人李婧廷則係與上訴人同時前往廣西南寧實地了解後,受該制度高額分紅獎金之吸引才加入;被上訴人李婧廷成為被上訴人劉哲榮之下線,上訴人則成為被上訴人李婧廷之下線,均依規定繳費,取得招攬下線資格。且被上訴人二人係依所知悉之本件制度內容操作,將制度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親自前往廣西南寧了解無誤,並無任何不法。況據上訴人提出之由被上訴人劉哲榮交付之說明資料,及上訴人與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等人在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及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內容,足證上訴人與上開證人於加入系爭投資案前,均有經告知系爭投資案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且彼等均係為此目的而加入系爭投資案。故上訴人於加入系爭投資案前(至遲於加入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投資案制度之操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分配獎金之方式來獲利。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
(二)系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被上訴人二人亦同為受害人,上訴人係因偶見被上訴人及家人都投資大陸南寧某案,表示有興趣而參與,故兩造一起投資該「純資本操作」案;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招攬上訴人加入,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邀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聽說明會、帶上訴人及家人至廣西南寧與被上訴人劉哲榮會面、安排上課洗腦、指定帳戶匯款、退款等情。上訴人一切資料若非印自網路,則得之於大陸,皆與被上訴人二人無關。被上訴人二人當初投入無不為其宣傳之紅利所誘,惟因投入資金後,發現不如預期,隨即放棄認賠退出。而上訴人因投資失利,竟將損失賴往他人,除對被上訴人全家提出詐欺告訴外,亦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實則被上訴人二人亦係本投資案之受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上訴人自己至南寧觀察一陣子才加入,上訴人先生高明榮於98年1月2日去考察、98年3月帶好友吳相吉去考察並拿人民幣6萬元借予吳相吉加入投資、98年5月帶 高宸弘 去考察,亦於事後多次前往南寧租有房屋,在地經營;所有被害人包含兩造均在大陸開戶並領回扣款,並在大陸聽課,自行決定投資。足見上訴人等係自己決策投資,自行前往大陸現場考察,並相信投資案而投入資金,所有投資款亦皆入大陸帳戶,被上訴人二人未有任何利得。
(三)被上訴人劉哲榮書寫原證11,僅係被上訴人劉哲榮自己思考所得資訊而隨寫,觀之上載「確定是不是真的能賺錢」之疑問句自明;因兩造相處多日,遭上訴人竊走。被上訴人劉哲榮固曾擔任大總管之「職稱」,但臺灣很多人都當過,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被上訴人未有指定帳戶等行為,亦未收受上訴人匯入 楊惠 萍帳戶334,300元款項,被上訴人非被投資商。縱如上訴人所稱曾投入1,056,000元及334,300元,計1,390,300,退款40萬元後,亦非剩餘如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
且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匯款1,056,000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轉交大陸投資案之款項,且係透過他人即 黃來裕 換為人民幣,係上訴人委託轉交,與被上訴人投資款一併處理,即比照被上訴人投資款均係臺灣匯予黃來裕帳戶,或黃來裕下線 謝政哲 ,由黃來裕處理。該1,056,000元匯款,被上訴人皆已於上訴人匯款之第二日,即於98年1月7日分別轉匯入542,000元至黃來裕設於富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入684,000元至謝政哲指定之 莊明雅 設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上開款項內含被上訴人私人換匯,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代上訴人指示轉交投資款,自無疏失及任何詐欺情事。上訴人該損失係上訴人自費親往廣西南寧考察,在自由意思決策下之投資損失,確與被上訴人二人無關,其上繳投資款均已上繳大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自屬無理。
(四)被上訴人劉哲榮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遭訴外人 葉清宏 及上訴人錄音,其錄音內容經刑事庭勘驗結果,益徵被上訴人劉哲榮絕無向上訴人保證或允諾「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上訴人親去廣西南寧上課考察,所有相關投資資料都在上訴人手上,上訴人自已熟悉該投資案所有規定,向無全數無條件退還之規定,如真要退還,必需找到轉讓者,才許為之。被上訴人劉哲榮否認曾向任何人允諾、保證可無條件退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行為,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哲榮給付,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自己參與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非「委任」被上訴人二人投資。則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為:
(1)無實際投資標的,而係以招攬會員加入之方式,獲取會員加入之獎金分紅。
(2)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須繳付一定金額之入會款後(以本件上訴人加入投資為例,繳付入會金額為人民幣69,800元),即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的資格。每位投資人須招攬三名下線(合作夥伴)即達成任務,下線人數越多,獎金分紅越多,以此方式獲利,若下線達到29人就可成為「老總」。
2.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均有加入系爭投資案。
3.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李靖廷處得知系爭投資案之訊息,才與被上訴人李靖廷共同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瞭解其內容。
4.上訴人及其招攬之下線(或覓得之合作夥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
5.上訴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於加入系爭投資案之前,均曾前往大陸廣西南寧上課及考察。
6.上訴人於:
(1)99年向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9年7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2)99年12月1日以后里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原審原證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3)以99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向台中地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經該院於100年1月3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
(二)兩造爭執要點:
1.關於系爭投資案制度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上訴人究係加入系爭投資案前或加入當時即已知悉,抑或係於加入系爭投資案後才查證知悉?
2.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委任(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並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劉哲榮,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親往廣西南寧考察後,自行決定投資,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亦未受上訴人委任,且未承諾上訴人可退還投資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係加入之投資人須繳付一定金額之入會款後,即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之資格;每位投資人須招攬三名下線即達成任務,下線人數越多,獎金分紅越多,若下線達到29人就可成為「老總」。上訴人於繳付入會款人民幣69,800元後,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之資格,上訴人因招攬下線即訴外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四人,而取得獎金分紅。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於加入系爭投資案之前,均曾前往大陸廣西南寧上課及考察,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對於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及訴外人林稔娟(即被上訴人劉哲榮之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起訴書,認該三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另指前述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涉有同法第35條第2項罪嫌,併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經該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該三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劉哲榮部分,改判本件被上訴人劉哲榮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劉哲榮詐欺部分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李婧廷及訴外人林稔娟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即該二人均無罪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提起前述刑事告訴,於警詢調查時提出「成員及組織架構圖」,該圖明確書寫記載:「劉哲榮的上下線排法:老總〈劉哲豪〉→老總〈劉馨穗〉→份額500多份快升老總〈劉哲榮〉(誤載為劉哲豪)→經理〈李婧廷〉→經理〈蕭美香〉以及主任〈高明榮、蕭杰原、吳相吉、高宸泓〉」、「成員及組織架構分紅計算」則明確書寫記載:「認購1份額人民幣3800元...實習業務員份額1份→組長份額3至9份→主任份額10至64份→經理份額62至599份(大線1人以上就回本人民幣50800元)→老總份額超過600份以上(升上老總,下線發展1個人,即可領...臺幣5萬元)」(警卷第4、5頁)。另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提出被上訴人劉哲榮所書寫之獲利計算說明資料,亦明顯呈現系爭投資案係以「招攬(一定份數之)下線以獲取獎金」之方式獲利及出局(退出系爭投資案)(警卷第111-114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係靠拉下線加入始能分配獎金,上訴人對系爭投資案必須靠拉下線加入始能分配獎金乙節,亦知之甚詳,可見被上訴人劉哲榮確將系爭投資案之奬金制度及獲利方法詳加告知上訴人。
(四)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將其本人及高明榮、蕭杰原所投資之款項各新臺幣352,000元,合計1,05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劉哲榮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美香再於98年6月2日將高宸泓投資款項334,300元,匯入訴外人 楊惠萍 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相吉部分,則由吳相吉於98年3、4月間某日匯款人民幣6萬9800元至大陸地區男子周松材之中國銀行帳戶。蕭美香、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及吳相吉於加入後,均獲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上訴人並因拉到四名下線(即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而獲分紅合計人民幣24,400元(即每名下線分紅人民幣6100元),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將其本人及高明榮、蕭杰原三人投資款合計1,05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劉哲榮帳戶後,被上訴人劉哲榮即於次日(即98年1月7日)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以其母林稔娟名義分別匯款542,000元、684,000元予訴外人黃來裕、莊明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單附於原審卷第37、38頁可證。又被上訴人劉哲榮於前述刑案偵訊時供稱:其自己也是現金交易,在臺灣換完後帶人民幣去交。當時其依上線指示交給在中國大陸的人,上線說錢交給誰就交給誰;其下線為其弟弟劉哲銘、告訴人 鄧政宜 及被告李婧廷;告訴人蕭美香…的錢會匯到他們戶頭,是因為換人民幣,其有將錢交給上線;其等匯入證人黃來裕夫妻帳戶的錢都是為了要加入系爭投資案,另外匯入謝政哲等人帳戶的錢也是一樣,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錢上繳,在系爭投資案體系中,其上線為其妹劉馨穗,劉馨穗之上線為其弟劉哲豪,劉哲豪之上線為大陸人周松材,證人黃來裕並非其直接上線,但是在其上面(偵卷二第91、94、194頁)等語,核與該刑事案件證人黃來裕於偵訊及台中地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劉哲榮之弟弟劉哲豪,其在大陸開旅行社,收了很多人民幣,其與劉哲豪換人民幣,被告林稔娟將錢匯到其帳戶,其就將人民幣交給劉哲豪,其也不知道是誰匯的。其下線為 黃鼎輔 、 洪光燦 及周松材,周松材之下線為劉哲豪,劉哲豪之下線可能是劉馨穗,再來是被告劉哲榮等情(偵卷二第190頁背面、台中地院刑事卷二第63-64頁)大致相符。該刑案證人楊蕙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前揭楊蕙萍帳戶是其本人申登使用。做私人使用及福月有限公司,立富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做生意匯款用…立富包裝材料機械有限公司是其哥哥 楊憬鈞 、嫂嫂 錢中俊 在大陸開的公司。當時有名為 吳洪橋 之大陸廠商向立富包裝材料機械有限公司買貨,後來是蕭美香、賴錫銘、 唐郁珺 匯入款項,貨款只要金額正確,其與楊憬鈞不會管是誰匯入,楊憬鈞會向其確認錢有沒有進來,有進來才會出貨,其有提出合約2份為證等語(警卷第78-79頁、偵卷一第9-10頁)。可知,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在當地營業收付款項均使用人民幣,但其公司在臺灣可能仍有分支機構進行交易,且其自身在臺灣仍有使用新臺幣之需求,故需將人民幣與新臺幣互相轉換,若透過銀行兌換、匯款,會有匯率之折損及手續費之支出,故彼此間常互通有無,(譬如某甲在大陸有多餘之人民幣,而某乙在臺灣有多餘之新臺幣,兩人即約定由某甲在大陸為某乙支付人民幣予某乙之客戶,某乙即將新臺幣匯入某甲在臺灣之帳戶或為某甲在臺灣以新臺幣支付客戶等,等於兩人間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而無需透過銀行進行兌換及匯款,匯率只需兩人談妥即可,方便又節省費用),此為兩岸商業活動之常態,是證人黃來裕證稱前揭匯款係劉哲豪向其換人民幣等語,證人楊蕙萍證稱前揭匯款為貨款,因要付款給臺灣的原料商,所以要收新臺幣等語,均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劉哲榮前述所稱其將所收到之新臺幣換為人民幣後交給上線等語,與前述匯款匯入黃來裕、楊蕙萍帳戶係為兌換人民幣等情相符。且上訴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及吳相吉五人於加入後,均獲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上訴人復因拉到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四名下線,而獲分紅合計人民幣24,400元,可見被上訴人劉哲榮確將上訴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及吳相吉五人之投資款均繳交上線,而未中飽私囊。且系爭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既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以獲利,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與其下線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均於投資前到大陸廣西南寧考察,自難認係誤信系爭投資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賺錢獲利之情形,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詐欺上訴人及其下線之情事。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劉哲榮曾承諾可無條件退還本金,惟為被上訴人劉哲榮所否認,辯稱需轉的掉,才可以退還本金等語。本件訴訟原審審理時,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及吳相吉雖均證稱被上訴人劉哲榮或李婧廷曾說這是沒有風險,如果不做的時候,資金可以全部退還等語(原審卷二第68-71、72、75、77頁);上訴人並提出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與上訴人、高明榮、吳相吉間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及吳相吉即本件附表編號2至5之投資名義人,與上訴人之利益一致,且本件係因上訴人及前述證人向被上訴人劉哲榮索討系爭投資款項無著,始提起前述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請求,則其等利害關係自始即與被上訴人劉哲榮衝突,故其等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縱使彼此相吻合,亦係基於利害關係及訴訟立場相同所為,尚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劉哲榮認定之唯一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仍應再盡舉證之責任。
(六)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志豪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志豪受被上訴人劉哲榮指示,帶上訴人等在大陸廣西南寧參觀、上課,並隨時回報被上訴人劉哲榮,並未聽到被上訴人劉哲榮告訴上訴人得無條件退出等語,尚難作為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證明。上訴人另聲請傳喚之證人葉木川雖證稱:「他們說無條件退還投資本金…(問:有無說要找人頂替才可以退出?)沒有」等語。惟查證人葉木川即為前述刑事案件之另名告訴人葉清宏之父。上訴人於前述刑案提出案發後之談話錄音,經台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
1.訴外人葉清宏(另名刑案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哲榮之錄音部分:
被上訴人劉哲榮稱:「有轉掉,有退錢」、「去住過的都知道,有一個前提就是,轉的掉」(見勘驗筆錄第13頁)、「那時候是說,如果不做,轉的掉的話,本錢可以退,如果轉得掉的話」(見勘驗筆錄第16頁)、「當初設計時,本來就是要用轉的」(見勘驗筆錄第18頁)、「設計不是吐出來」、「(葉:不是,你當初有講過好像是3個月能夠退)那是有轉讓,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見勘驗筆錄第19頁)等語(參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卷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哲榮之錄音部分(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審卷第49至58頁錄音譯文部分):
被上訴人劉哲榮亦稱:「行業也不是我創造的,我也是這樣聽來的就講,人家說可以轉,可以退,我也是照聽就照講,總之,我之前去以前也是有人不要做轉掉的,可是人數當然沒那麼多,當初中間有人不做的,也是有轉掉,人家說可以轉我也是跟著說可以轉」(見勘驗筆錄第13頁)、「(蕭:
就是可繼承可轉讓)對,就是聽來的」、「(蕭:但是這樣就跟當初跟我們說得不一樣,50,800都可以退回來,不會賠到錢)那是要轉掉,轉得掉的話」(見勘驗筆錄第14頁)等語(參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卷10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3.依據上開錄音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劉哲榮係稱投資款「可繼承、可轉讓」、「要用轉的」、「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而並非完全保證或允諾「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而查,被上訴人劉哲榮所稱本件投資款「可繼承可轉讓」、「要用轉的」、「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之情形,核與訴外人黃來裕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問:當時有無跟 周松才 說繳納的投資金額,若要退出可以全部退還?)沒有,我們是說可以轉讓,可以繼承,但是不能退還。」、「(是否有跟表弟周松才說參加純資本運作的投資若不願繼續參加,可將錢全部退還?)沒有,當時我加入時我的上線說是可以轉讓、繼承,但是這是一個資格不能退」等語尚屬相符(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二第191頁、第193頁背面)。
亦與訴外人鄧政宜(即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之一)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五級三階制三大獎金提成分配」表上記載「純資本運作」之四大特色為「1.無業績壓力。2.資格永不滑落。3.可超越、可回歸。4.可繼承、可轉讓。」之情形亦屬相符(參警卷第111頁)。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哲榮有承諾或保證上訴人「可以還本」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劉哲榮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哲榮返還投資款,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上訴人及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於前述刑事案件之指述及證詞,可知其等前往廣西南寧考察、瞭解系爭投資案時,除被上訴人劉哲榮在場外,尚有其餘系爭投資案更高階人員(含訴外人黃來裕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與大陸籍人士)參與介紹及遊說,且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前述組織架構圖,亦可知系爭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上訴人及其下線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均係為此目的而加入系爭投資案,且其等所為之出資款項,雖有部分(即上訴人、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部分)係匯入被上訴人劉哲榮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然被上訴人劉哲榮辯稱其己轉交並協助匯兌,且於款項入帳後翌日,即以其母林稔娟名義轉匯至黃來裕、莊明雅帳戶,上訴人(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僅委託被上訴人劉哲榮代為處理投資款項匯兌及轉交之事務,而非委託被上訴人劉哲榮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事務;被上訴人劉哲榮既已為上訴人完成匯兌及轉交事務,且上訴人(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確已於交付系爭投資款後隔月,各依投資規則取回人民幣19,000元,上訴人並因拉到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四名下線,而獲得分紅合計12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劉哲榮業已履行將上訴人(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投資款項匯兌並轉交予系爭投資集團之義務。至於證人高宸泓、吳相吉之投資款項部分,係分別匯入訴外人楊惠萍、周松材帳戶內,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係由被上訴人指定其等匯入,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並未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訴訟賠償,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二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併對於被上訴人劉哲榮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劉哲榮、李婧廷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40,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
┌──┬───┬────┬─────┬────────┬──────────┐│編號│投資名│付款日期│交付金額│付款方式│實際支出金額│││義人│(民國)││││├──┼───┼────┼─────┼────────┼──────────┤│1│蕭美香│98年1月6│新臺幣35萬│由蕭美香將其本人│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日│2000元│及高明榮、蕭杰原│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所投資之款項各新│算為新臺幣9萬元),││││││臺幣35萬2000元,│蕭美香於加入系爭投資││││││合計共新臺幣105│案後因拉到四名下線(││││││萬6000元匯入劉哲│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榮之合作金庫銀行│泓、吳相吉),共分紅││││││豐原分行(帳號00│得款新臺幣12萬元(即││││││000000000000)。│每名下線分紅人民幣61│││││││00元,兩造同意四名下│││││││線人民幣2萬4400元折│││││││合為新臺幣12萬元)。│├──┼───┼────┼─────┼────────┼──────────┤│2│高明榮│98年1月6│新臺幣35萬│同上。│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日│2000元││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3│蕭杰原│98年1月6│新臺幣35萬│同上。│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日│2000元││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4│高宸泓│98年6月2│新臺幣33萬│由蕭美香將高宸泓│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日│4300元│投資之款項新臺幣│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33萬4300元,匯入│算為新臺幣9萬元)。││││││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戶(戶名:楊惠│││││││萍;帳號:450003│││││││00000000號)。││├──┼───┼────┼─────┼────────┼──────────┤│5│吳相吉│98年3、4│人民幣6萬│由吳相吉匯款人民│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月間某日│9800元(兩│幣6萬9800元至大│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造同意折合│陸地區男子周松材│算為新臺幣9萬元)。│││││新臺幣34萬│之中國銀行帳戶。││││││元計算)│││├──┴───┴────┼─────┴────────┼──────────┤│小計│新臺幣1,730,300元。│新臺幣1,16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