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同住,入監前擔任食品烘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被告劉俊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24日釋放,所涉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08年8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48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