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凱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凱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詐欺得利││├──────┼─────────┼─────────┼─────────┤│宣告刑│拘役7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6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15號│字第59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2│108年度簡上字第37│││實││號│0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9年1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2│108年度簡上字第37│││決││號│0號│││├────┼─────────┼─────────┼─────────┤││判決確定│108年6月24日│109年1月14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44號│字第2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