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光福
簡子嚴 簡栯生 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簡天 養祀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 被上訴人即被告簡天養祀法定代理人簡瑞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簡光福、簡子嚴、 簡正課 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384、1/576、1/48,其等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6,591元、44,394元、532,727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
500元、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