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文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紀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3389號│19340號、19571│19340號、1957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審││1512號│1314號│131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1314號│1314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2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1.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611號│││度執字第529號│2.編號2、3,經本院定應刑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