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輔佐人即被告之妹林怡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66932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離開現場,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告訴人摔倒、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所以就騎回家了,是聽警方說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7頁),並有警員 傅莉雅 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係接獲警方通知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說明,雖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見偵卷第147頁至第
150頁),然被告客觀上確實已離開現場而未給予告訴人適當救助,更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竟未注意,不當逕由慢車道左轉彎而未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犯罪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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