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陳秀梅 被告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琯生 被告 孫臺榆 被告 鍾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鍾琯生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查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認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前揭行為構成詐欺罪,亦未對京鉅公司論罪科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京鉅公司之部分,亦同上旨,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