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金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金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金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朱金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146號│偵字第201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13號。│執字第1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