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心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通緝到案,而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109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受羈押後,於109年2月15日具狀為本件之聲請,有被告所遞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件章可稽,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
(一)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判處有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第228號分案受理後,經本院在該案件中以傳、拘未到為由,先後3次發布通緝,且前2次通緝於緝獲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均以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押處分,其後,於109年2月13日第3次緝獲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則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先前通緝紀錄,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方為羈押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查證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情形,尚屬上開案件受命法院合法適當之職權行使。
(二)又被告雖以係遭人強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煙霧,並未吸毒,且並非無故不到庭等情為由,對上開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惟被告有無遭人強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煙霧乙事,乃上開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對於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嫌已遭判決有罪而有犯罪嫌疑重大情形之認定,不生妨礙;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經2次通緝並於緝獲到案後經限制住居處分,仍傳、拘未到,亦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情形,其空言辯稱並非無故不到庭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是被告所提上開準抗告事由,亦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準抗告事由指摘上開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件:被告藍心恬民國109年2月14日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