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徒十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在前揭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警調驗採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