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對相對人送達郵政第五六二二號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依法對於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為寄發該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茲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公示送達,檢具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原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在聲請人寄件之住址「南投縣○○鄉○○村○○路○○○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惟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亦有其提出之信封原本一件可參,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遽認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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