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不知名之停車場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文」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丙○○所承租之鐵皮屋內,查獲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共六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點一公克)、毒品分裝袋三十五個、塑膠分裝鏟四支、塑膠軟管乙條、注射針筒九支(已使用過)、新台幣一千元、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時報採訪證乙枚、採訪車證照乙枚、行動電話五支、藍色及黑色皮包各乙個等物。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吸食量與其持有量不符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共六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點一公克)、毒品分裝袋三十五個、塑膠分裝鏟四支、塑膠軟管乙條、注身針筒九支(已使用過)、新台幣一千元、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時報採訪證乙枚、採訪車證照乙枚、行動電話五支、藍色及黑色皮包各乙個、現場照片共八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分裝係因控制數量不要吃太多,扣案之分裝袋方便吸食施用毒品之用,且每個人毒癮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自八十四年起即屢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偵查、審判及執行
數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四十頁),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
㈡公訴人以被告吸食量與其持有量不符,惟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其
經送驗結果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但重量合計僅淨重四.四八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三十一頁)。扣案未經送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毛重亦僅二.一公克(見偵卷第十六頁收受扣押物品清單)。
㈢是以被告本身顯有吸食毒品成癮之習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塑膠分裝鏟四
支、塑膠軟管乙條、注身針筒九支(已使用過),並參酌被告前揭驗尿結果,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不可想像,故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行為,非全然不可信。
㈣再者,公訴人並無法提出上開持有毒品數量,在一定期間內已經超出被告個人吸
食可能之合理程度之外,被告辯稱上述購買而來之毒品供自己施用,不能完全否認有此可能。至於查扣之毒品已分裝成海洛因九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四包,另有三十五個空的分裝袋,然此也僅能證明上開毒品有被分裝之事實,只能在另有積極證據之下,得作為情況證據使用,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支持被告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事實,則另當別論。況吸毒者為控制本身施用毒品之劑量,於買入毒品後,自行以分裝袋分裝一定數量以便施用,亦為實務上所常見,自難以被告持有三十五個分裝袋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若果真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當不可能自逮捕至偵訊完結前均無流
眼淚、打哈欠、流鼻水、掙扎痛苦等毒癮發作情形,而認定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情形,進而推論被告持有毒品係意圖供販賣之用。但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查獲前開毒品海洛因及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外,並有前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堪信被告有確有施用毒品情形,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非無誤會。
㈥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檢出,惟被告於
警詢時即已供稱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供其偶爾吸食用的(見警卷第四頁),且尿液檢驗常因為個人體質、代謝情形、及施用毒品數量、施用期日等因素,而異其結果,是尚難僅以被告當日採尿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認被告是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況被告前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受刑事訴追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徵諸本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重量亦僅毛重二.一公克,數量不多,被告辯稱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供其偶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其餘扣案之新台幣一千元、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時報採訪證乙枚、採訪車證
照乙枚、行動電話五支、藍色及黑色皮包各乙個、現場照片共八張,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敘明
四、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被告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毒品數量未超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耐受之程度,此外別無讓法院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其持有毒品係供販賣之用,則應認為其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不用再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已經本院依公示送達方式合法傳喚,此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復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未到庭,本院並為無罪諭知,因此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