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