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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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