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北上二八八公里處,無駕駛執照並超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三、查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超速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表附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以其需負擔家計,無力一次繳清罰鍰,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或延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罰鍰執行之問題,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指摘,其異議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