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