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乙○○、丙○○、 吳鍚樟 、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板橋忠孝 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商銀板橋忠孝(093)字第○○二四五號函送及所附對帳單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府流保字第○九三○一六三二二四○號函及其附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信鄉農字第○九二○○一七四八一號函、南投縣信義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府授原產字第○九二○一八一三五三○號函、南投縣政府會堪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府流保字第○九三○○一二八一九○號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戊○○經本院訊問後認罪,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同意,檢察官請求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部份詐欺所得部分財物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供明在卷,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規定依法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