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甲○○○有限公司具狀聲請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購買機車之初,即擬變賣換得現金花用,惡性重大,事後避不見面,態度猶屬可議,原審顯然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作用云云。
三、經查: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衡酌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價值,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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