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印尼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且婚後被告亦曾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因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的生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返國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並向印尼主管機關申請與原告離婚,經該國發給離婚證書在案。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印尼文離婚證書暨中譯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宗錦 證述屬實,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然所謂遺棄,必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與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履行同居,或被告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四、惟本件被告既在印尼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與原告離婚登記獲准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已無可期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