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係佳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詠公司)職員,負責駕駛曳引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九號曳引車,由南向北沿雲林縣○○鄉○○村○○路行駛,嗣行經中山路、元西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右前方撞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規定之由 鄭建德 所駕駛(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後座搭載 賴賢能 、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致賴賢能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在肇事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警員 潘勝杰 自首,並靜候裁判。(鄭建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十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賴賢能因搭乘案外人鄭建德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發生車禍致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肇事地點元西路在
與中山路交岔口並非呈一直線,車輛如欲自原先行駛之中山路由南往北左轉元西路時,所謂交岔路口之中心處,當以往合和方向之元西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為準,否則左彎車左轉彎後顯將占用來車道甚明。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發生點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部分尚未達中山路與元西路往合和方向交岔路口中心處,顯見被告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搶先左轉,被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賴賢能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㈡又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有無回復之可能,
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 賴員 所受之傷勢,確定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按醫學常理,恐為無法回復之可能」等語明確,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因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亦認為被告駕駛營大貨車,夜間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鄭建德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在此一併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伊駕駛上開曳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已過中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因被害人突然衝出,伊閃避不及而肇生事故。並且車禍發生後案外人鄭建德並未受傷,可知若被害人正常坐於座位上而非橫躺,或可避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云云: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並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駕駛前開曳引車已過中線,被害人所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應讓伊先行云云,顯無足採。
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車禍發生前,你要左轉是不是?)對。」
「(問:左轉前你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轉綠燈是不是?)對。」「(問:你在等紅燈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對向的車道,一樣有一部鄭建德駕駛的0二七三號也在等紅燈?)看到他停在紅綠燈電線桿旁邊。」「(問:你當時認為他停在那裡做什麼?)當時我認為他停在那裡等紅綠燈,綠燈的時候,他都沒有走,就是看到他沒有走,綠燈我才慢慢的轉彎,我走的時候,就看到他衝出來。」(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被告既於轉彎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處停等燈號變換,被告本應等待該自用小客車通過後始行左轉彎,被告捨此不為,竟仍搶先左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賴賢能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因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就自用小客車後座乘客之坐姿有何規範,自無從指被害人乘坐於案外人鄭建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時應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況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處於酒醉之狀態,除可期待被害人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為駕駛行為外,本無從期待被害人可以如正常人般安坐於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從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正常乘坐或橫躺就重傷害之結果要難認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案外人鄭建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處理鄭建德與乙○○交通事故案酒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十八頁)。鄭建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負過失責任,惟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又依被害人車禍後頸椎受傷後送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時有意識不清及低血
壓狀況之情形判斷,就醫療上,若能在車禍撞擊後提早送醫治療其低血壓及缺氧情形,是有助於頸椎受傷預後之神經功能改善。至於救護人員於搬運過程中是否有二度傷害則因無詳細資料無法判斷,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九四一○五號函文在卷可查。被害人賴賢能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因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函文亦僅說明如車禍撞擊後提早送醫治療,有助於頸椎受傷預後之神經功能改善,尚不足以資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