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四段道路一般收費停車處所(非殘障專用停車位)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查獲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年五月二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甲○於原審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略以:我是殘障人士本身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也有貼在車上,我沒有收到繳費通知單,就算有給我的話,我也會拿去註銷等語。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雖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惟核其性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六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如: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或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而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不符,本件掣單舉發當時既然查無前揭「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本件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案件全係逕行舉發案件,核非前述,合先敘明。
㈡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收費之法源依據,是以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關「駕駛人離場前,未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應主動洽管理員補單或電洽承辦人員查詢辦理」之告示牌,僅具有「公告週知」該路邊停車處所使用者需繳納停車費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二四號」解釋,係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專就「訴願期間」起算疑義咨復行政院所作成之解釋,指行政官署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送達程序,一經張貼布告,即應生效,如對於該處分有所不服,其訴願期間,應自布告之次日起算(解釋全文如附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擷取其中「行政官署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送達程序,一經張貼布告,即應生效」文句,作為車輛駕駛人在公告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該處無須另做催繳作業之依據,且認車輛駕駛人駕車駛離收費停車處所未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時,若未依牌告內容主動向收費停車處所管理員或電洽該處查詢辦理補繳,即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舉發並裁罰,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㈢況查本件舉發單位認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無非係以停車管理員曾經開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費為論據,惟因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已收受「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自難僅憑舉發單位單方面之記錄即遽認受處分人有意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繳費。原裁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置。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受處分人有違規應予裁罰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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