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訴人揚翔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四九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八月間起受僱於揚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揚翔公司),負責送貨(羊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之人,詎乙○○竟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於每月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依規定全部繳回揚翔公司,而將部分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其每月款項如附表所示),總計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嗣經揚翔公司發覺後,要求乙○○繳還所侵占之款項,乙○○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面額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本票乙紙(其金額含乙○○借支之薪資)以為虛應,惟乙○○至同年十二月底僅償還揚翔公司一萬五千元,就其餘款項仍迄未清償。
二、案經揚翔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及被告所簽發而為被告自承屬實之本票影本乙件附卷可佐。本件罪証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揚翔公司,負責送貨(羊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其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四九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乙件附卷足憑,是其於緩刑期間,竟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自訴人之貨款,顯不知悔悟。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暨迄僅返還自訴人一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表┌──┬──────┬────────┬──────────┬──────│編號│收取月份│應收款項│挪用之侵占金額│備註│││││├──┼──────┼────────┼──────────┼──────│一│九十年九月│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元││├──┼──────┼────────┼──────────┼──────│二│九十年十月│五萬六千二百元│一萬四千零九十三元││││││├──┼──────┼────────┼──────────┼──────│三│九十年十一月│六萬九千一百零八│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元││├──┼──────┼────────┼──────────┼──────│四│九十年十二月│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元││├──┴──────┴────────┴──────────┴──────│計侵占總金額: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