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3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榮文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7日19時許起至103年9月8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快慢車道隨意變換且忽快忽慢,而於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將之攔查,經警見聞被告有濃厚酒氣且無法站穩,並其自承於1小時前方飲酒結束,遂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當場對 紀榮文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卷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且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以儀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後自動列印之紀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亦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徐右家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時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