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王錞醇
王仟伍 王樂森 王書聰 王玉如 王依婷 王茂林 王定國王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王春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錞醇、王仟伍、王書聰、王玉如、王依婷、王茂林、王定國、 林王素雲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錞醇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4,325元未為清償,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6555號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向被告王錞醇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遂經該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018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王春財於89年9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錞醇、王仟伍、王樂森、王書聰、王玉如、王依婷、王茂林、王定國、林王素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王錞醇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錞醇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春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春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樂森則以: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訴訟費用同意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王錞醇、王仟伍、王書聰、王玉如、王依婷、王茂林、王定國、林王素雲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9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課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且為被告王樂森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錞醇、王仟
伍、王書聰、王玉如、王依婷、王茂林、王定國、林王素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一)被告王錞醇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王錞醇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王錞醇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王錞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錞醇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錞醇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錞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春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王錞醇行使對被繼承人王春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春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王樂森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錞醇、王仟
伍、王書聰、王玉如、王依婷、王茂林、王定國、林王素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王春財死亡已近14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世佳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2㎡、││││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56㎡││││、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王仟伍│1/7│├────┼───────┤│王樂森│1/7│├────┼───────┤│王茂林│1/7│├────┼───────┤│王定國│1/7│├────┼───────┤│王錞醇│1/7│├────┼───────┤│林王素雲│1/7│├────┼───────┤│王書聰│1/21│├────┼───────┤│王玉如│1/21│├────┼───────┤│王依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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