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元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4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22日)。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6月22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22日);上開①案、②案、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8月15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元宏於103年7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元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3他5405卷第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元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①案刑期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②案則自101年10月23日起接續①案執行,刑期至103年6月22日止,③案則自103年6月23日起接續②案執行,刑期至103年10月22日止。其後被告於103年1月23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年8月15日,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①案、②案、③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①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