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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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5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2月2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⑦案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6月25日。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一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張添成 之住家前,見張添成住家進出之鋁門(起訴書誤載為大門落地窗)未上鎖,乃以徒手開啟該鋁門方式,侵入張添成之上址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處翻動屋內之櫃子、衣服以搜尋財物,但因搜尋不著值錢財物,而行竊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遇張添成返家,曾世傑乃佯稱係前來找朋友後逃離現場,經張添成記下曾世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號,並檢視住家監視器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嗣經警依據張添成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添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曾世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添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49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現場位置圖1紙、警員 黃哲偉 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及被害人繪製之案發住宅大門型式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
11、14頁、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2月2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⑦案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6月25日。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第一案之各罪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2月25日,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4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營生,為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居方式行竊,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本件犯罪止於未遂,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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