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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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仙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仙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仙撥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正在等候其他車輛以伺機變換車車道、由 劉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超車時,應注意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劉美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自劉美惠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欲超越劉美惠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因而輾壓劉美惠之左腳,致劉美惠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胡仙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劉美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及告訴人有拍打其車窗,表示遭其車輛碾壓,其有帶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感覺伊沒有壓到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保持距離,多遠伊不知道,因為車子旁邊無法看到,當時車潮、人潮也很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拍伊的窗戶,伊就停下來,告訴人說伊壓到她,並給伊看她的傷口,但伊看她傷口沒有紅也沒有腫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正在等候其他車輛以伺機變換車車道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其左腳,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3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103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幀、車輛照片2幀、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在卷可佐(見
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8、14、19至22、2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2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胡先生(即被告)駕車與我同向,其車子車輪碾過我的左腳,導致我左腳紅腫受傷……。」、「……前面有車臨時停車擋住我的車道,我就停下來,等我後方的車子往前後我才要變換車道到內側,我停下來約三、四十秒後,被告的車子就從我身旁開過去壓到我的腳,壓到之後我就拍被告的車子,後來他有停下來,被告原來是要給我錢讓我去看醫生,我說我腳很痛,被告就帶我去中國醫藥學院掛急診……。」、「……被告車子行駛經過我,結果他的車輪就壓傷我的左腳背,他是從我的左側來。」、「我當下覺得很痛,我有把襪子脫下,有紅腫,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很痛,被告載我去醫院就診。」、「右前輪壓過我的腳,當時很痛,所以沒有拍受傷的照片,當下也沒有報警,因為當時被告要載我去醫院,感覺很有誠意……。」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3頁、第12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其所述,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伊有經過告訴人左側,與告訴人距離多遠,伊不知道,因為車子旁邊無法看到,當時車潮、人潮也很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沒有注意告訴人的機車在哪邊,告訴人拍伊窗戶,伊就停下來,告訴人說伊壓到她,給伊看他的傷口,伊就帶告訴人去就醫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即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因而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情事。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之左腳遭被告車輪碾壓後,當下覺得痛,把襪子脫下,發現有紅腫,有跟被告表示很痛,被告原來是要給告訴人錢讓告訴人自己去就診,但因告訴人腳很痛,被告便載告訴人去中國醫藥學院掛急診,並支付該次醫療費用,故該次就診收據上註記「付、胡」等情(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26頁、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3頁、第12頁反面),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告訴人說伊壓到她,告訴人給伊看她的傷口,伊帶告訴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育德院區,後來因為已經沒有門診了,所以要去五權路的急診區,去中國的醫藥費是伊支付的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9頁)。參以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4頁),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交通事故、左側下肢疼痛」,經檢查疼痛部位為「左附骨正面」,乃「下肢鈍傷,急性周邊輕度疼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護理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22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車輛之車輪碾壓左腳,因非常疼痛而急診就醫等情相符。況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案發後之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卻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第
7至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13頁),則若非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何需將告訴人送醫並支付醫療費用,事後又主動撥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甚至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益證告訴人之左足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輾壓而受傷。
3.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距離,未壓到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仙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美惠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有載告訴人至醫院急診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