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俊源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俊源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32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較之其前所犯之末2次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1.4毫克(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每公升0.93毫克(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9年度豐交簡字第374號及99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酒醉程度相較為輕,且被告係於前晚飲酒,而於翌日上午騎乘機車出門買菜遭警查獲,較諸行為人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之情形,本件被告可責性相對較低,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楊俊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源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7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中街口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雖返家休憩,惟迄至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不詳時點,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