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彭雁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江政賢 受告知訴訟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同
段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之房屋,登記為原告彭雁鈴及被告江政賢二人共有各持分1/2。
上開房地為訴外人九川建設公司所興建建案名稱「寬庭別墅」社區之房地,另同段241、243、243-14、244地號4筆土地則為「寬庭別墅」社區出○○○區○村路○○區○路,由兩造與其他社區住戶共同持有,詳如附表所示。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該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則為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並無法為原物分割。至於同段241、243、243-14、244地號4筆土地之現況為供「寬庭別墅」社區全部住戶出○○○區○村路○區○路,且由兩造與其他社區住戶共同持有,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是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原告謹建議本件之分割方法採用變價分割,以發揮其經濟效益並維兩造最大之利益。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離婚後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歷經多次協商未有結果,
所以請求法院裁判,原告也否認有「共同」委託房仲銷售附表所示不動產。
⒉針對被告說原告有請永慶房屋委託銷售一次,原告否認此
事,委託書上的簽名並非原告簽名,原告也一直要找被告解決此事,仲介私下卻聯絡不上被告。
⒊原告不願出價給被告,如果被告想承購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於法院變價分割後自行向民事執行處購買。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提及處理方式,,並無不能協議及消滅時效之問題。
㈡在雙方協議前,兩造即已共同委託房仲銷售,並無不同意分割之意思表示。
㈢希望原告先提出系爭不動產要賣多少價金,如果是被告可以接受的話,就將系爭房屋買下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情形,附表所示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可由原告出價,被告願於可接受之價錢範圍願承購,不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原告在開庭前中午的時候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原告不想再跟被告私下溝通,原告不同意再委託仲介出售房屋,亦不考慮出價給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如要購買請向民事執行處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顯見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訴請法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而附表所示土地中,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為上開建物所在之基地,同段241、24
3、243-14、244地號4筆土地則為上開建物所在之「寬庭別墅」社區出○○○區○村路○○區○路,有該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0頁)。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則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又上開建物係獨立之透天房屋,同段243-5地號土地為其所在基地,同段241、243、243-14、
244地號4筆土地則屬上開建物出入之社區通路,具有交易上之一體性,不宜獨立存在,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交易俱屬不適,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尺)││├─┼───┼────┼───┼───┼─┼───┼────────┤│1││││241││237.36│原告:32/4250│││││││││被告:33/4250│├─┤││├───┤├───┼────────┤│2││││243││82.78│原告:1/68│││││││││被告:1/68│├─┤││├───┤├───┼────────┤│3│臺中市│豐原區│鐮村│243-14│建│328.39│原告:1/24│││││││││被告:1/24│├─┤││├───┤├───┼────────┤│4││││243-5││48.19│原告:1/2│││││││││被告:1/2│├─┤││├───┤├───┼────────┤│5││││244││6.58│原告:1/68│││││││││被告:1/68│└─┴───┴────┴───┴───┴─┴───┴────────┘┌─┬─────┬───────┬─────┬──────┬─────┐│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建號├───────┤要建築材料│方公尺)│││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臺中市豐原│臺中市豐原區鐮│住房(含停│一層:43.26│原告:1/2○○○區○村段○村段○○○○○○號│車空間)、│二層:42.38│被告:1/2│││241建號├───────┤鋼筋混凝土│三層:42.38│││1││臺中市豐原區鎌│造四層樓房│四層:31.2│││││村路323巷12號││合計:1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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