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12行關於「沙田路3段120巷」之記載應更正為「沙田路3段122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係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已發生碰撞 楊憲宗 機車之事故,造成楊憲宗搭載之 陳素卿 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足挫傷、踝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2頁),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醉態程度甚為嚴重等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及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廖國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凌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區○○路3段1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區○○路○段與沙田路3段120巷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疏未注意沙田路3段之來車,貿然自沙田路3段120巷道駛出,致楊憲宗所騎乘並搭載陳素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與之發生碰撞,陳素卿因而摔倒,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在上開巷口對廖國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憲宗、陳素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所供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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