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六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六合一路八十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逕行於路口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於慢車道直行,被告乙○○左轉時見狀煞車不及,其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輕機車左側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軟骨損傷、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共計損失三十六萬元,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以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對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認定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二十七紙、估價單一紙、在職證明書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一紙、機車修護收據二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證,其餘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無意見,現待業中,無力負擔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六合一路八十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逕行於路口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於慢車道直行,被告左轉時見狀煞車不及,其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輕機車左側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軟骨損傷、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共計損失三十六萬元,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以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九十一萬零六百十一元,並且對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認定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承有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現待業中,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方向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使原告因之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八九0四一三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部分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軟骨損傷、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卷為證,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已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訴請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舉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二十七紙、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其龍泰藥行估價單所載固筋骨藥粉二千五百元,原告未能提出醫師處方,以證明確屬醫療之必要,且僅係估價之形式,並非購買收據,另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證明書費一千六百元,僅為出具診斷證明之用,均非屬治療必需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
(二)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訴外人喜相逢顧問社擔任業務員,其受傷前薪資為底薪三萬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於治療及復原以至恢復工作約需一年,致短少薪資三十六萬元一節,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三十六萬元亦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住院診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一情,亦據其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就收據亦不否認為真正,此部分亦應准許。⑵機車毀損之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求給付賠償機車毀損費用八千六百八十元,然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刑法對於毀損罪(機車毀損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則原告之機車受有毀損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即原告之機車毀損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則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毀損之費用,即不合法,就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軟骨損傷、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傷情不輕,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及原告受傷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三十六萬元+看護費用部分三萬元+慰撫金部分十萬元=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本院斟酌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讓幹線道之原告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輕重程度,認以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式: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8/10=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之金額在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本起訴狀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於本起訴狀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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