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先將友人所有之車號ΖJC—八一一號輕型機車停置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前之騎樓上,因欲至旁邊攤販購物,而未將機車熄火,且為調整機車所停放位置,而僅以單手發動機車,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天色尚未暗路旁攤販與商家均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發動機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注意前方行人,丙○○驟然單手發動機車,惟因用力過猛,致前開機車向前衝出,又因丙○○未順利控制住機車,先將前開機車往上拉起復將手放開,適有行人丁○○步行經過,而於前開機車倒下時壓住丁○○之左腳,致丁○○當場摔倒,並因之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踝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所謂視為撤回告訴,須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及當事人同意撤回等三要件。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尚於本院調查中,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進行調解,並經協議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且經本院簡易庭核定,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前開調解書第三點記載為︰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放棄本案對聲請人(即被告)民事及刑事告訴乃論罪之追訴。即該項記載,顯係對於當事人尚未就本件提起告訴或自訴之案件,始有放棄可言,如當事人已提起告訴或自訴,已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調查時,則另須經過當事人之同意撤回,始得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且告訴人並在庭陳稱,就伊想法言,本件調解書第三點所記載之意思,係指被告付清賠償金額後,伊才會放棄訴訟權或撤回告訴等語。即告訴人對於調解成立後所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尚不明瞭。復據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會主席乙○○在庭證稱︰「(問︰有無告知兩造調解的法律效果?)我們調解都是站在情理上面,法律方面我們會告知當事人調解成立後,刑事方面會減輕,我想調解既然成立,法院應該會從輕量刑...」、「(問︰調解時,就調解成立後民事上之法律效果及刑事上之法律效果有無告知當事人?)我有告知當事人調解成立之後刑事部分我們就不管了。(問︰刑事部分不管是何意?)我想這是法院的事情,與調解委員會無關。(問︰是否有明確告知當事人,調解成立後縱使損害賠償尚未付清,刑事部分也視為撤回告訴?)我沒有講」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本件調解事件之紀錄甲○○亦到庭證稱︰伊記得當天調解後,因調解之金額很高,伊有一再向被告表明說要有此能力才能答應,且很清楚向被告說明調解成立後調解視同確定判決,可以強制執行,但伊僅記得告訴人看調解書看很久,且通常須當事人提出問題伊才會說明,本件伊已不記得是否有向告訴人說明調解成立後刑事部分之法律效果等語,綜上說明,足認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調解,且該調解經法院之核定,惟調解委員對於已提起自訴或告訴之調解案件,須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撤回之相關規定不甚了解,且僅有向被告說明調解成立後民事上之法律效果,但並未向告訴人說明調解成立後刑事部分之法律效果為何,且依調解書內所記載之相關部分亦不明確,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撤回,核與前開視為撤回之規定不符,是告訴人之告訴因未經其同意撤回,故並不因前開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誠於前揭時、地因停置機車不當,而於發動機車時致機車騰空躍起而壓傷告訴人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之事實不諱,惟稱︰當天伊騎車去買東西,先將機車停在郵局前固定,尚未熄火,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過來,伊欲將車輛停旁邊一點,即以手推機車,機車突然就衝出去,伊擔心會撞到前面的攤販,緊急拉住機車,但因拉到加油處,機車就像跑馬似的跳起來,剛好告訴人過來,機車掉下來時即壓傷告訴人的腳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當日,係因被告準備停車購物,適逢告訴人之夫駕車靠近該處,被告係基於好心欲使告訴人之夫停車方便,遂在未熄火之情況下,以左手牽動機車,剛好所握之車把為加油處,被告稍一提起機車,機車即向前滑動,又因該處地勢較斜,而使機車前輪躍起,被告為避免撞及更多無辜民眾,遂順勢將機車壓制,剛好告訴人行經經過,才壓到告訴人之左腳,是被告當時並非在騎乘中,完全是基於好心騰空位置讓告訴人之夫停放車輛,對於突如其來的狀況,並為避免更多無辜民眾受傷,遂將機車拉下,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實無法預見而注意,且於當時情形下亦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審究餘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出具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色雖有點暗,但路旁有商家之燈火,即視線尚屬明亮,路面上並無其他障礙物會擋住被告之視線,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事故現場係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西南側之郵局前面之紅磚人行道旁,且該人行道於該街角處因道路路面較高,而與人行道較接近成一小斜坡,該街角並擺設有販賣烤玉米、紅豆餅、水果及泡沫紅茶等攤販,該路段附近因有郵局及攤販,故人行道上與路邊均停滿機車等車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二八三六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佐,且被告並陳稱,伊當時之車輛停在斜坡前僅固定後未熄火,告訴人正走路過來,始因車輛滑動壓傷告訴人之腳(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之丈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經過被告所停放車輛之位置後,告訴人始下車步走至販賣紅豆餅之處欲購物,如被告係為讓告訴人之夫停車始去牽動機車,則表示告訴人之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停置妥當,告訴人如何下車?又如何能剛好經過!並據前開事故現場相片,由處理員警所圈繪之肇事處,足認本件
肇事地點,係在前開攤販之人行道之斜坡附近接近路邊處,被告竟以單手發動機車,致力道控制不當而使機車向前衝出時,被告又將前開輕型機車往上牽動,惟仍未得順利控制前開機車時竟將手放開,而使前開輕型機車掉下時壓到告訴人之左腳致生本件事故。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在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雖被告係為移動機車致生本件事故,惟前開規定仍適用於輕型機器腳踏車,並不因被告當時係為牽動而排除其適用,亦即並不因機車腳踏車之發動方式與駕駛方式與汽車不相同,而認非騎乘行為,致不適用前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又被告為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除有日間自然光線外,路旁尚有商家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人行道旁行人往來頻繁處牽動機車時,除注意左右行人之往來外,更應注意車輛之機械性能,及發動時應同時控制煞車,使得以順利制衡車輛之衝力,豈料被告竟單以左手直接牽動機車右手把之加油處,且因不慣用左手致使力量過大而使前開輕型機車向前衝出,復又將向前衝出之機車往上提起,致機車落下時壓傷行人即告訴人之左腳,而告訴人之左腳因之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踝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是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發動機車之目的、動機不論是為被告之夫停車方便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均不影響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之成立,辯護意旨所陳顯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並於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並未逃避,即向其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出具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起步前未注意左右行人,貿然以單手發動機車致生事故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在庭態度尚佳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