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夫婦與其子乙○○、姪子丙○○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誤會鄰居己○○○及其夫戊○○分持照相機及錄影機對甲○○之住處及對丁○○○照相及錄影,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乘戊○○駕車搭載己○○○欲離去之際,由甲○○擋住戊○○之車門,丙○○擋住車頭,丁○○○打開己○○○之車門並與乙○○拉扯及毆打己○○○頭部,致己○○○因此受頭部外傷右顱枕五.五公分×六.五公分挫傷血腫之傷害。嗣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戊○○住處前,向戊○○恫嚇稱:你這個事情要給我處理好,如果沒有處理好,會給你難看.....,我會叫豬哥寮的囝仔來捉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丙○○等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己○○○、戊○○發生爭執之事實,又被告丙○○亦不否認於同年七月二日有去找告訴人戊○○欲討論如何解決傷害案件之事實,惟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上午己○○○的先生拿V8照丁○○○,下午他們回來我們問他為何要照相,我們跟他理論,乙○○在樓上看到就下車擋住車子,叫他先生下車講清楚,而丙○○當天到我家看我的病,他後來被我太太推開讓他們把車開走,我們沒有打他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打己○○○,她在車內沒有出來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我問告訴人他們為何拿V8偷照我母親,他們在車上,後來就開走了,我沒有打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看到他們在吵架,我很生氣,去問告訴人為何偷拍,但告訴人都在車上,後來我被我嬸嬸丁○○○推開他們就走了,而後來我無緣無故遭告訴人誣告,心理當然會不舒服,所以才在七月二日當天去找戊○○,我是跟他說要去派出所把事處理好,如果沒有處理好,要讓他很難看及要叫豬哥寮的人來談,而不是說要叫豬哥寮的人來捉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而告訴人己○○○於右揭時地之爭執中受傷,有 汪祚宜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為「頭部外傷右顱枕五.五公分×六.五公分挫傷血腫」,與告訴人己○○○所指訴遭毆傷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四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實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之情,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訴與其夫戊○○所陳述發生爭執之經過並無不符,是以應認告訴人己○○○就傷害部分之指訴為可採。
(二)次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供佐證(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丙○○業已自承當時有說:如果沒有處理好,要讓他(指戊○○)很難看等語(參照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是以應認告訴人戊○○此部分之指訴為可採,被告丙○○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 陳許美玉 、乙○○、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並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陳許美玉、乙○○、丙○○就傷害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四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均非品行惡劣之人,暨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之分工,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被告等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丙○○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