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慶懋 巨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
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委任保全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公司管理服務費140,000元;詎系爭契約約滿後,被告管委
會遲未給付最後1期管理服務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原告公司所聘總幹事有答應部分住戶可以免繳管理費一
事。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公司於管理期間錯誤百出,造成被告管委會之損失,被
告管委會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不得不保留部分款項以資補
償;原告公司管理期間計有下列疏失:
⑴本社區於104年3月17日曾公告: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或
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之住戶,得減免104年5、6月
份之管理費;詎原告公司所聘請之總幹事失職,不僅未善加
保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及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之住戶
所出具之委託書,甚而擅自減免未親自出席會議亦未出具委
託書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住戶之管理費,致被告管委會受有短
收管理費約150,000元之損失,此一事實有原告公司所出具
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原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然於本
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105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公司104年1月至6月間所制作之財務報表與被告管委會
郵局存摺正本所載不符,經被告管委會提出質疑後,原告公
司總幹事始於105年4月18日匯款8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此
亦有原告公司所聘總幹事 嚴献德 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足
憑。
㈡就最後一期管理費140,000元未給付原告一事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6月16日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有效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按月支付服務費140,000元,並於
次月20日前給付之,被告積欠原告最後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140,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前述
。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140,000元,當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所辯
原告之總幹事於任職期間擅自同意住戶免繳管理費,造成被
告短收管理費之損失等語,然此係被告對於總幹事或原告另
外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且被告亦未於本件以之為抵
銷抗辯,本院亦無庸於本件再予審酌,亦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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