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黃菊英
被   告  李欽城
       李欽彥
       李欽基
       李欽明
       李宗仁
       李秋枝
       邱璧榮
      徐 李滿妹
       李欽超
      張 李善惠
       李善嫆
       李春月
       鍾明彥
       鍾照彥
       鍾琇炫
       鍾琇瑩
      鍾 李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阿玉 對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潮登字第○○
一五一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蓬萊乾谷參仟參佰捌拾台斤、權利標
的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三八九分之二0六五之抵押權登記(證明
書字號五二屏潮他字第○○○二七一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經輝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510地號土地
告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李阿玉,共同擔保債權蓬萊乾
谷參仟參佰捌拾台斤,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標的乃是
所有權權利範圍2389分之2065,並於民國52年3月27日以潮
字第1515號收件,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其中系爭土地之證
明書字號為52屏潮他字第271號,同段510地號土地則為第
2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51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業
經本院以101年潮簡字第35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准
許塗銷在案,系爭土地漏未同時起訴,而被繼承人李阿玉已
於57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阿玉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之清償日期為空白,約定存續期間自52年1月24日至52年5
月31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玉於時效消滅完
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而李阿玉已於57
年7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潮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
證(分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本院101年潮簡字第357號民
事卷第4至5頁、第21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潮簡字第357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且被告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
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
處分(民法第759條參照)。故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係在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
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抵押債務人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
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
銷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
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
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
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73年間及81年11月6日分別
做成法律座談會意見可供參考。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
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
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意見可
資參考。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52年3月27日以潮登字第001515號收
件所設定定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空白,約定存續期間
至52年5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其債
權請求權按一般時效消滅規定為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於67年5月31日因經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請求
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抵押權人仍未行使抵押權者,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為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在行使
,故系爭抵押權於67年5月31日時效完成後因5年內仍未行
使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2年5月31日消滅,而被繼
承人李阿玉係於57年7月20日死亡,故被告等人於繼承發生
後系爭抵押權始經消滅可堪認定。惟法定繼承人基於繼承取
得者並不限積極財產之繼承,尚包括消極債務之繼承,故系
爭抵押權雖經消滅,但因該抵押權存否衍生之塗銷義務,依
法仍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李阿玉之繼
承人,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影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可認業已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
法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