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王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
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吉士美、威士信用卡(
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
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帳款百分之2.5計付之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
生遲繳情形,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惟被告使
用上開信用卡迄96年7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5,782元及其中29,1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又本件原債權人陽信銀行
業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
約金、代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
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對被告即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士美
信用卡、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單、
關係戶查詢單、信用卡對帳單循環息計算明細、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
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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