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潘進忠
       潘進義
       潘進益
       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為
分別共有,由被告潘進忠、潘進義、潘進益、潘秀霞各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進忠、潘進義、潘進益、潘秀霞各自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進忠、潘進義、潘進益、潘秀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潘進忠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命被告潘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16元及
其利息,故原告對於被告潘進忠確有債權存在。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鄉○○○段○○○○○○○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潘進忠、潘
進義、潘進益、潘秀霞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之比例各為四
分之一。因被告潘進忠已陷於無資力,並怠於以行使分割共
有物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向原告清償借款。是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823條、第824條第1、2、3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潘進忠對於其餘被告訴請分割○○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潘進義、潘進益、潘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狀表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請求本
院將該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潘進忠、潘進義、
潘進益、潘秀霞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被告被告潘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第240號判例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之。
㈡經查:
1.原告為被告潘進忠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命被告
潘進忠應給付原告347,916元及其中以本金29,956元自民國
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以本金107,619元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對於被告潘進忠確有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7-78、150頁)
2.被告潘進忠名下僅臺東縣○○鄉○○段○○○○○○○○○○○○號
土地,99、100年度之綜合所得均為零元,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堪認被告
潘進忠除名下土地之財產外,別無其它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債
務,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3.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新開園段120-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潘慶源 所有。嗣潘慶源於55年7月2日
死亡,新開園段120-2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4日登記為被告潘
進忠、潘進義、潘進益、潘秀霞四人公同共有,新開園段12
0-2地號土地復於76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潘進忠一人所有(參見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76年5月5日東關地所字第821號收件日期文號)。新開園段
120-2地號土地於84年2月18日分割增加120-13地號土地,新
開園段120-2地號土地又於84年7月10日分割增加120-14地號
土地,嗣於91年12月5日地籍圖重測時,新開園段120-2、12
0-14、120-13地號土地分別變更地號為慶豐段703、704、69
5地號土地。再者,潘進義、潘進益曾於91年間起訴請求潘
進忠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
「確認原告潘進義、潘進益與被告潘進忠及訴外人潘秀霞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指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潘進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指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由台東縣關山
地政事務所於76年5月5日以東關地所字第821號收件,登記
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潘進義、潘進益與被告潘進忠及訴外人潘秀霞公同共有。」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
回潘進忠之上訴而告確定。職是之故,慶豐段703、704、69
5地號土地旋於94年5月6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潘進義、潘進益、潘進忠、潘秀霞四人公同共有。上
開事實,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手抄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3-146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103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足認被告四人對於○○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繼分之比例
各為四分之一。
4.末查,○○段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此外,被告潘進義、潘進益、潘秀霞請求將○○段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而被告潘進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
而,原告代位被告潘進忠行使請求分割豐段695地號土地為
分別共有,以原物分割並由被告按四分之一比例取得應有部
分,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潘進忠有債權存在,因被告潘進
忠怠於行使對○○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而代位請求
分割,由被告各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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