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林坤銘
       林崑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萱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崑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原告林崑江
及原告林坤銘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
101年6月27日還款,並各加給利息1,000,000元,被告並
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000,00
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與原告林坤銘、
林崑江,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即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經原
告林坤銘、林崑江提示,竟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交付共4,000,000元,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現金保管證明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
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及14條定有明文。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被告之間既為直接之前後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因此開立系爭本票,本件原
告林坤銘、林崑江既於100年6月27日分別借貸予被告2,00
0,000元,並約定到期日即101年6月27日被告應分別返還
原告林坤銘、林崑江3,000,000元,則扣除借貸本金2,000,
000元後剩餘之1,000,000元,該1,000,000元係使用原告
之原本,比例其使用期間及數額所支付之對價,此部分核屬
利息之約定。原告林坤銘、林崑江請求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
,既已逾週年利率20%之範圍,原告林坤銘、林崑江就利息
之部分應僅得在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各請求400,000元(
計算式:200萬元×20%=400,000元),是原告林坤銘、
林崑江就本金、利息加計超過2,400,000萬元部分,應屬違
反前開強行法律而無請求權。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林坤銘、
林崑江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亦即原告林坤銘、
林崑江均不得再以3,000,000元為本金而請求利息,而僅得
以2,000,000萬元計算利息。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本件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林坤銘、林崑江為付款之提示
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且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2,400,000元,被告
自應在此金額範圍內負擔票據責任。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
日如附表所示,原告林坤銘、林崑江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林坤銘、林崑江均僅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林坤銘、林崑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林坤銘、林崑江各2,400,000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0年6月27日│3,000,000│101年6月27日│CH0000000│
├──┼───────┼─────┼───────┼─────┤
│2│100年6月27日│3,000,000│101年6月27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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